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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621号
原告姬某,男,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刘某国,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宁某强,男,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宁某娜,女,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沈阳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世凯、霍妍,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某某路***号。
负责人杨某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女,蒙古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原告姬某与被告刘某国、宁某强、宁某娜、沈阳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任松波、人民陪审员王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被告刘某国,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妍,被告某某财险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强、宁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诉称,其系辽AXAXX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2013年7月12日16时50分,在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中储物流路口处,被告刘某国驾驶辽ABXXXX号货车与原告姬某之妻董某某驾驶的辽AXAXXX号车相撞,造成辽AXAXXX号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刘某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辽ABX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宁某强,该车已在被告某某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3,8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国辩称,其本人是被告宁某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姬某要求赔偿由于其个人原因而扩大的损失,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勘察鉴定,作出评估结论,认定原告姬某的车辆损失价格仅为3,000.00元,而姬某却放任损失扩大,进行不适当、不必要的维修,支出高达13,800.00元,扩大损失部分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姬某自行承担;第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姬某未通知某某运输公司,该公司不能及时知道事件经过,对事实无法清晰了解,而且保险公司到现场评估时应当通知某某运输公司到场,掌握损失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对于不合理的情况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而该公司却是在起诉时才对事故有所了解,原告姬某的行为侵犯某某运输公司应享有的维护合法利益的权利;第三、原告姬某的损失应由实际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承担,某某运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辽ABXXXX号车只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已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姬某的车辆维修费,某某财险辽宁分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某国驾驶辽ABXXX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中储物流路口附近时,与原告姬某之妻董某某驾驶的辽AXAXXX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AXAXXX号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刘某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事故责任。辽AXAXXX号车受损后,原告姬某将该车送至沈阳合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3,800.00元。原告姬某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辽AX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姬某,事故发生时由其妻董某某使用该车。辽ABXXXX号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与被告宁某强签订挂靠车辆协议、车辆产权归属权证明各1份,确认辽ABXXXX号车的产权归宁某强所有,挂靠在某某运输公司名下运营;2013年7月14日,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告宁某娜签订挂靠车辆协议、车辆产权归属权证明各1份,确认辽ABXXXX号车的产权归宁某娜所有,挂靠在某某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刘某国系被告宁某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
再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宁某强以其个人名义为辽ABXXXX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某某财险辽宁分公司就此次交通事故向被保险人宁某强赔付2,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某强、宁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12日,而被告宁某强、宁某娜先后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签订挂靠车辆协议、车辆产权归属权证明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14日,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辽AB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宁某强。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刘某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被告宁某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辽AB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宁某强对原告姬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辽ABXXXX号车登记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名下,并以某某运输公司名义运营,该公司作为辽ABXXXX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宁某强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某某财险辽宁分公司系辽ABX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姬某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辽AXAXXX号车经沈阳合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车辆修理费13,800.00元,原告姬某依据结算单、支付发票等证据要求赔偿维修费13,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提出保险公司已定损3,000.00元,是由于原告姬某的原因造成损失扩大,以致修车费用过高的抗辩意见,因该公司未能于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某运输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某某财险辽宁分公司将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2,000.00元支付给投保人宁某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不能免除某某财险辽宁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向事故第三者赔偿的责任,因此某某财险辽宁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姬某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因被告宁某强未就辽ABXXXX号车投保商业险,对于超出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11,800.00元车辆维修费,应由宁某强个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姬某车辆维修费2,000.00元;
二、被告宁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姬某车辆维修费11,800.00元;
三、被告沈阳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某强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宁某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任松波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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