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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成华民初字第1962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
被告陈某。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娜、被告陈某、第三人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唐某驾驶汽车(车主陈某)行驶在建设路与光亚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的乘员吴某受伤。经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时间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65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711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7648.02元、伤残赔偿金12421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0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4519.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责任比例计算合计为152259.9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某保险述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且第三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唐某驾驶车沿建设路由一环路方向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至建设路与光亚路交叉路口处,遇无证驾驶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某及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吴某两人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唐某、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第1腰椎椎体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骶椎骨折、头顶皮肤撕脱伤、左眉弓皮肤裂伤,住院至2011年1月29日,住院39天,产生住院费51540.20元;出院时医嘱卧床休养2月,全休2月,出院后每月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门诊随访等。住院及至2011年3月30日,原告李某聘请护工一人支付护理费8000元。2011年4月21日始,原告李某定期每半月到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连续复查四次,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四张病情诊断书均建议休息半月;期间产生复查费399元(一张门诊票据金额,其余门诊票据被告陈某自称在保管中不慎遗失)。2011年5月3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赔付比例24%;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住院时间约20天,出院休息2个月。另查明,被告陈某系车的车主,为该车向第三人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第三人某保险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8374.2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3565元。另查明,原告李某及其母亲陈某某(19**年**月**日出生)、其女儿李某(19**年**月**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庭审中,原告李某陈述其无固定工作,主要靠打零工生活;其母亲陈某某只生育有原告李某一名子女;为主张其母亲陈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举出2011年6月14日陈某某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申明一份,成华区社会保险部门加盖印章签署意见“经查证情况属实”;2011年6月15日成华区双桥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陈某某年老体弱需要赡养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陈某某属于原告李某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李某举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护理费收据、社保部门及社区证明、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鉴定书,被告陈某举出的门诊费票据和住院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致原告李某受伤,被告陈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二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受害人李某因本次事故伤害所造成合理损失的相应责任。第三人某保险作为被告陈某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结合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关于其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51939.20元,酌情按15%比例认定自费部分7790.9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陈某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2、后续治疗费考虑原告伤残实际按鉴定书建议14000元认定;3、护理费因出院后护理无医嘱按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60元/天×39天=2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为20元/天×39天=780元;5、营养费虽无医嘱但考虑原告伤残实际酌情认定为15元/天×39天=585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误工费,误工天数计163天,结合原告无固定工作实际酌情认定为60元/天×163天=9780元;8、伤残赔偿金按2010年城镇标准计算为15461元×20年×24%=74212.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38462.40元,其中其母亲陈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84元×14年×24%=35898.24元,其女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84元×2年×24%÷2人=2564.16元;10、考虑原告伤残实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7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9799.40元。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79799.40元损失,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陈某按同等责任比例各承担39899.70元。其中被告唐某、陈某承担部分由第三人某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6004.20元,被告唐某、陈某承担3895.50元。对于原告李某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因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处理。对于第三人某保险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28374.20元,应予抵扣。综上,对于原告李某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承担保险责任支付赔偿金146004.20元,其中向原告李某支付121525.50元,向被告陈某支付24478.7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7元,被告唐某、陈某共同负担504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承担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莉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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