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抚顺某某钙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854)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宾民二初字第00239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某某区安乐街**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庆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翟超,女,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某某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世凯,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卫东,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抚顺某某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钙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庆明、翟超、被告委托代理人乔世凯、郑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抚顺某某钙业轻质碳酸钙项目厂房钢结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涉及的钢结构制作费用总计为1,383,854.00元,我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完成了制作,期间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了660,000.00元,仍欠我公司工程款723,854.0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拖,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钢结构件加工制作费用723,854.00元,并支付200,000.00元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自欠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是与某某建设集团营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营口分公司)签订、履行的定作加工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某某营口分公司交付我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是我公司还是向其支付了660,000.00元工程款,余款我公司不应给付。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不同意给付。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10月15日“尽快支付工程款(欠款)的函”中约定某某营口分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5月3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即便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但起诉时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某某钙业公司与某某营口分公司签订厂房钢结构工程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的定作方是某某钙业公司,承揽方是某某营口分公司。因某某营口分公司是某某公司的下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在与某某钙业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中承揽方处加盖的是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工程完工后某某钙业公司验收并使用至今。某某钙业公司与某某营口分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双方共同出具构件合格说明书并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书中确定总工程总价款为1,383,854.00元。之后某某钙业公司先后两次共计给付了某某营口分公司660,000.00元,尚欠723,854.00元未付。某某营口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2012年10月15日向某某钙业公司发出催款函。因2012年10月15日催款函中对于具体还款时间有笔误,某某钙业公司与某某营口分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对“2012年10月15日的催款函”进行了补正说明,明确“原催款函中约定的还款时间2011年5月31日纯系笔误,具体还款时间应以发函件时间2012年10月15日为准”。某某钙业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欠款,某某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加工定作工程决算书、尽快支付工程款(欠款)的函、构件持出证、营业执照副本、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欠款)的函”的说明、构件运出构件合同说明、钢构件出厂合格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某营口分公司是某某公司下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某某营口分公司与某某钙业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承揽人签章处由某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公章,其民事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故某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某某钙业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某某营口分公司交付我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我公司已经向某某营口分公司支付了660,000.00元工程款,其余款项我公司不应给付的主张。因某某钙业公司与某某营口分公司共同签订的“2010年5月12日构件运出构件合格说明”足以认定双方对产品质量已经确认合格并且某某钙业公司使用至今,另外某某钙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某某钙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钙业公司提出的某某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在2012年10月15日的“尽快支付工程款(欠款)的函”中体现某某营口分公司在2012年10月15日向某某钙业公司主张过权力,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某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某某钙业公司认为某某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2012年10月15日催款函的约定,某某钙业公司应于2012年10月15日付清工程款723,854.00元,但某某钙业公司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某某钙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23,854.00元,并自2012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违约金。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190.00元,减半收取6,59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方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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