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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宾民二初字第00241号
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肇某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抚顺某某钙业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县大四平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韩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世凯,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卫东,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诉被告抚顺某某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钙业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肇某民与被告某某钙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世凯、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0年11月份起给被告架设高压线一套,完工后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33万元,后来被告给付了10万元,余款23万作出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给付10万元,另13万元于2013年10月末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的利率给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为我公司架设高压线是事实,但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我公司已付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电力公司于2010年11月起按照某某钙业公司的要求给其架设高压线一套,施工及需要的材料、人员均由某某电力公司负责。工程结束后某某钙业公司验收并使用至今。经结算某某钙业公司尚欠某某电力公司工程款33万元,后来给付了10万元,余款23万元某某钙业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做出了书面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12月31前给付10万元,另13万元于2013年10月末付清。但某某钙业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某某电力公司提供的某某钙业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做出的还款计划书和某某电力公司、某某钙业公司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某电力公司为某某钙业公司架设高压线路,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实际履行的方式,本案属于承揽加工合同纠纷。
工程结束后,某某钙业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23万元。经双方协商某某钙业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做出还款计划承诺分两次付清此款,为此某某钙业公司应按其承诺付款,但其违反约定,至今未能给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某某钙业公司主张某某电力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制定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某某电力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某某钙业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某某钙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宾某某电力公司线路工程款23万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2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0元,减半收取23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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