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徐某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083)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00292号
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猛,男,19**年**月*日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被告徐某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底,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猛达成二手模具及酒品买卖协议,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4月27日分5次将模具及酒品发给被告,并应被告要求派工人到盘锦现场指导安装使用。因还有2套模具未到货,被告要求全部货到后付款,于是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8000元(包括后到货的两套模具价款在内)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全部货到后立即付款。货物全部到齐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付款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8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
被告徐某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返还欠款,因为原告相应的服务没有做到位。我们双方当时约定,原告向我提供模具的同时应向我提供模具相关配套的信息。但是原告并未按约履行提供模具相关配套的信息,导致我无法得到配套的相关设施,使我的模具孤立无法使用。现在即使原告告知我配件信息,也已经耽误我使用的时间了,现在做出产品也已经失去了商业价值,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我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猛口头达成二手模具及酒品买卖协议,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1日分2次通过物流将模具及酒品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5.2万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8万元欠条一张,并注明“模具共五套,还有两套未发,以货运单为证”。2012年4月27日原告依约将剩余的两套模具补发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3.8万货款给付原告,故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欠条、货运单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品,且被告也收取了货品,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履行提供模具相关配套信息的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不应再继续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由原告提供配套信息的事实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余款支付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时起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猛给付原告张某货款3.8万元,并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徐某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亚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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