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段某与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399)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段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现住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黄良洪,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全,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桂东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段某诉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郑伟乐、人民陪审员叶创忠、人民陪审员叶沛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段某与钟某系多年好友,钟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段某借款,其中2010年11月2日钟某向段某借款91,000元,段某当天即把91,000元转账给钟某;2010年11月30日钟某再次向段某借款570,000元(转账270,000元及现金300,000元);2011年1月27日,钟某向段某借款400,000元现金,以上借款共1,061,000元。后段某与钟某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借条一张,确认钟某尚欠段某1,060,000元,考虑到钟某经济困难,段某同意给钟某一年的借款期限,即借款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月息为33,000元,本金于2014年1月30日一次性归还,若逾期归还,利息按每天1%计算,同时,钟某以汽车、房屋及其他相关股权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段某多次催收钟某还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钟某偿还借款本金1,060,000元;2.钟某偿还利息455,093元(暂计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方式:1,060,000元×年利率5.6%÷12个月×4倍×23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钟某承担。
被告钟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段某主张钟某向其借款合计1,060,000元,并提供了4张借条、2张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交易日期为2010年11月2日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段某于2010年11月2日转账91,000元给钟某。段某主张钟某当天向其借款91,000元。
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①”),载明“今借段某人民币¥300,000(叁拾万元正),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钟某2010年11月30日”。交易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段某于2010年11月30日转账270,000元给钟某。段某主张2010年11月30日向钟某出借款项570,000元,其中270,000元为转账交付,300,000元为现金交付,转账交付的款项没有出具借条,现金交付的款项由钟某出具了上述借条①。
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②”),载明“今借段某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于2011年4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钟某2011年1月27日”。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③”),载明“今借段某人民币¥300,000(叁拾万元),于2011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钟某2011年1月27日”。段某主张钟某于2011年1月27日上午向段某借款100,000元,段某于家中向钟某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并由钟某出具了借条②,当天下午钟某提出所借款项不足以解决资金困难,遂再向段某借款300,000元,段某于家中再向钟某交付了借款300,000元,钟某出具了借条③。
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④”),载明钟某向段某借款1,0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每月利息33,000元,本金于2014年1月30日一次性归还,到期不还每天按1%计算利息。段某主张借条④所涉借款为借条①、借条②、借条③及两张银行转账记录所涉借款的总和,钟某出具借条④后没有向段某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庭审中,段某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上述事实,有段某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段某主张借款1,060,000元给钟某,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钟某亦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钟某未依约偿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钟某亦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段某诉请钟某偿还借款本金1,060,000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段某自行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6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段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36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伟乐
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
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艳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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