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师某战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625)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高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某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空调安装维修工,住济南市。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师某战,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空调安装维修工,住山东省济南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家源,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继海,山东海海扬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万克瑞,山东海海扬律师事务所。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战、逯某龙、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雷、卢灵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战、逯某龙、王某及辩护人刘清玉、刘家源、张继海、万克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在济南高新区某某办事处环保科技园内,被告人师某战、逯某龙盗窃济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央空调外机铜管,后用于空调安装、维修或卖与他人,赃款平分挥霍。2011年7、8月,在济南高新区孙村办事处某某小区内五标段变电室内,被告人逯某龙伙同王某盗窃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局铜排,后卖于他人,赃款平分挥霍。其中师某战个人盗窃1次、伙同他人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7766元;逯某龙伙同他人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3633元;王某伙同他人盗窃1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451元。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战、逯某龙于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战、逯某龙、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师某战、逯某龙、王某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师某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师某战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师某战与被告人逯某龙均从事空调安装、维修工作,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逯某龙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人师某战到济南高新区环保科技园给客户维修空调时,发现楼顶有连接空调外机的铜管线,因被告人师某战、逯某龙均缺钱花,被告人师某战起意盗窃,逯某龙同意。2013年10月,被告人师某战单独或伙同逯某龙窜至济南高新区某某办事处环保科技园内,趁无人之机盗窃济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央空调外机铜管,后用于空调安装、维修或卖与他人,赃款二被告人平分并用于日常消费。另查明,2011年7、8月,被告人逯某龙伙同王某窜至济南高新区孙村办事处孙村小区内五标段变电室,盗窃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局铜排,后卖于他人,赃款二被告人平分并用于日常消费。其中,被告人师某战个人盗窃1次、伙同他人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7766元;被告人逯某龙伙同他人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3633元;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盗窃1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451元(详见盗窃一览表)。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战、逯某龙的亲属与失主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失主损失。被告人师某战、逯某龙于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活动扳手1把证明: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作案工具;
2、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局《丢失物品明细》证明:2011年8月份许家小区配电室丢失铜芯电缆45米,铜排30米;
3、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没有找到被告人师某战卖掉的摩托车;
4、失主田某某(系济南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主管)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8时许,F座北楼****的业主说家里的空调不制热,到楼顶查看时发现空调外机的铜管被盗,一起到F座北楼、C座北楼、C座东平台查看,发现大约10台空调外机的铜管被盗,随即报警;
5、失主王某(系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日约10点,到孙村办事处某某小区南边的配电室查看情况,发现共有3个配电室被盗,随即报警;
6、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633元;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三次均以每斤23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师某战、逯某龙的铜管,其收购的是废旧铜管,都是空调上所用,问过铜管的来历,二被告人讲其是从事空调安装维修工作,所卖的铜管都是他们平时干活攒的,这次要处理掉,问明情况后感觉没什么问题,就把他们的铜管子收购了;
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收购一名年轻男子的废铜,因比较新害怕来路不正,年轻男子讲是工地上安装时没有用完剩下的,用不上了拿出来卖掉,让尽量收下,因该年轻男子急于东西卖出,后将废铜便宜收购了;
9、证人王某某(系被告人王某之父)的证言证明:王某系其之子,被告人逯某龙的妈妈说逯某龙因为和王某一块盗窃变电室的铜管被抓,打电话骂了王某一顿;
10、《和解协议书》、《收款条》、《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师某战、逯某龙的亲属已与失主达成和解协议,由师某战赔偿济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项费用5万元、逯某龙赔偿济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项费用9000元,逯某龙赔偿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局损失9000元,现已履行完毕,济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师某战、逯某龙表示谅解,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局对逯某龙表示谅解;
1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2、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师某战、逯某龙、王某被抓获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战、逯某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师某战、逯某龙、王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战、逯某龙积极赔偿失主损失,被告人师某战、逯某龙、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师某战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它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师某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对被告人逯某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逯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师某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活动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钊
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
人民陪审员 祟尚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窦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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