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宿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673)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历城刑初字第52号
被告人宿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茂卿、段志刚,均系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宿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玉、刘家源,均系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济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鹃、李坚,均系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甲、李某某、常某某、宿某乙、张某甲、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9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艳、曹蕾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宿某甲、李某某、常某某、宿某乙、张某甲、卢某某系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工资较低,遂产生盗窃车间无氧裸铜线的想法。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宿某甲、李某某、常某某、宿某乙、张某甲、卢某某、卢XX(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趁夜间无人之机,先后8次交叉结伙盗窃无氧裸铜线1023.5公斤,经鉴定,其价值为60138.5元。
2013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宿某甲、李某某、常某某窜至宝世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东车间盗窃无氧裸铜线161公斤并扔到公司院墙外后,被告人常某某在将该无氧裸铜线装到电动车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无氧裸铜线被追回并发还。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无氧裸铜线的价值为9418.5元。
综上,被告人宿某甲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9557元(其中未遂价值为9418.5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0617元(其中未遂价值为9418.5元);被告人常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2310.5元(其中未遂价值为9418.5元);被告人宿某乙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4564.5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8140.5元;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8140.5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乙先后4次收购姚XX、赵XX(均已判刑)在济南市高新区凤凰南路、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中段等建筑施工工地盗窃的氧气瓶、电焊机、架管管扣等物品,经鉴定,收购财物价值共计6130元。
2、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乙先后6次收购宿某甲、李某某、常某某、宿某乙、张某甲、卢某某、卢XX盗窃的无氧裸铜线933.5公斤,经鉴定,其价值为54774.5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作案10起,收购财物价值共计60904.5元。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乙被抓获归案。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宿某甲、李某某、宿某乙、张某甲、卢某某被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归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宿某甲、李某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常某某、宿某乙、张某甲、卢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以上六名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宿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第6起盗窃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盗窃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起犯罪与第2起犯罪是同一起,之前的供述是自己记混了。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第8起盗窃犯罪中,对盗窃数额认定过高;常某某具有立功情节;部分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张某甲自愿认罪,系从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宿某乙、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供述具体收的铜线数量记不清了,只记得按每斤22元收的。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收购的AX500电焊机是否构成犯罪有异议,该电焊机缺少电线等配件,不应按整机进行价值鉴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收购铜线的数量有误,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应当按被告人供述的最低数量认定;张某乙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宿某甲、李某某、常某某、宿某乙、张某甲、卢某某均系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缆车间的员工,因工资较低,遂产生盗窃车间无氧裸铜线从中获利的想法。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宿某甲、李某某、常某某、宿某乙、张某甲、卢某某和卢XX(已判刑)经预谋后,趁上夜班之机,先后8次交叉结伙盗窃无氧裸铜线1023.5公斤,经鉴定,价值为60138.5元。
2013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宿某甲、李某某、常某某在宝世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东车间盗窃无氧裸铜线一宗扔到公司院墙外,常某某将该宗铜线装到电动车上准备运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无氧裸铜线161公斤(已发还被盗单位)。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宗无氧裸铜线的价值为9418.5元。
被告人常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宿某甲、李某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供述宿、李二人正在车间上班;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宿某甲、李某某抓获,二人归案后相继供述了伙同张某甲、卢某某、宿某乙、卢XX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宿某乙及卢XX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宿某乙、张某甲、卢某某的亲属各代为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8000元,共计4万元。
综上,被告人宿某甲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9557元(其中1起盗窃未遂,价值为9418.5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0617元(其中1起盗窃未遂,价值为9418.5元);被告人常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2310.5元(其中1起盗窃未遂,价值为9418.5元);被告人宿某乙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4564.5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8140.5元;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8140.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缆车间负责人黄XX的陈述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通过盘点发现公司车间内有两种型号的铜线被盗,具体数量无法确定,被盗铜线总价值估计至少10万元。
2、共同作案人卢XX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初其与宿某甲、李某某上夜班时,经宿某甲提议,三人共同从车间偷了3箱铜线扔出墙外,分得赃款1000余元;隔了一天的夜班,又伙同宿某甲、李某某偷了3箱铜线扔出墙外,分得赃款700元;几天后与宿某甲、李某某、老卢、张某甲偷了20多盘铜线,其分得赃款50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2013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在宝世达公司院墙外准备将被盗铜线装到电动车上运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该宗铜线重161公斤,已发还被盗单位。
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在民警分别出示的5组10张男子免冠正面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常某某、宿某甲、宿某乙等人的照片,并指出上述照片上的男子即是向其销售铜线的人。
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铜线价值共计69557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开源路宝世达集团高压电缆车间和高新电缆车间,车间内的铜线、设备存放情况及公司院东墙外侧地面的痕迹情况。
7、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6至7月期间,其收购过一伙人从宝世达厂子里偷来的铜线,这个团伙约4、5个人,其中一个叫老卢(卢某某),送来的都是盘状铜线,都是按每斤22元收购。
8、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宿某甲、李某某、常某某、宿某乙、张某甲、卢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被告人宿某甲、李某某、常某某、宿某乙、张某甲、卢某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相吻合。
关于被告人宿某甲、李某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起盗窃犯罪系同一起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宿某甲、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参与第2、3起盗窃犯罪的事实;另有第2、3起犯罪的共同作案人卢XX的供述,可以证实宿某甲、李某某与其共同实施了该两起盗窃的事实,卢XX对两起盗窃犯罪的时间、分工及分赃等细节供述稳定,与被告人宿某甲、李某某所做的有罪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宿某甲、李某某当庭翻供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宿某甲、李某某参与第2、3起盗窃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宿某甲、李某某的该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宿某甲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第6起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张某甲、常某某等人的多次供述均可证明被告人宿某甲参与了第6起犯罪,且对宿某甲在该犯罪中所起作用的供述均相一致,上述同案犯亦当庭与宿某甲进行了对质,宿某甲未能提出合理的反驳理由。据此本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宿某甲的第6起盗窃犯罪成立,对宿某甲的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第7起、第8起盗窃数额认定过高、常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盗窃铜线的数量是根据多名被告人供述一致的每次销赃时铜线的单价及所得赃款计算得出,公诉机关以此认定盗窃数额,证据确实、充分,对辩护人的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某被抓获后向民警供述的同案犯所在地点,不属于为逃避打击而躲藏的非固定场所,亦没有带领民警抓捕的协助行为,其归案后供述同案犯及工作地点的行为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立功情节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姚XX、赵XX向其出售的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4次收购姚XX、赵XX(均已判刑)在济南市高新区凤凰南路、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中段等建筑施工工地盗窃的氧气瓶、电焊机、架管管扣等物品,经鉴定,收购财物价值共计6130元。
2、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宿某甲等人向其出售的铜线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先后6次收购宿某甲等人盗窃的无氧裸铜线933.5公斤,经鉴定,价值为54774.5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作案10起,收购赃物价值共计60904.5元。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被盗单位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工作人员王XX、济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秦XX、历城区唐冶办事处围子山路煤田地质局工地工作人员刘XX等人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期间,上述单位在济南市高新区凤凰南路、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中段等建筑施工工地上被盗氧气瓶、电焊机、架管管扣等物品。
2、姚XX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其与赵XX多次结伙盗窃作案,其中盗窃的氧气瓶、乙炔瓶、钢架管扣、电焊机等物品,分4次卖给济南市历城区铁骑路北头路东的废品收购站的张某乙。
3、赵XX的供述证实,2013年6、7月份,其与姚XX多次实施盗窃,盗窃地点均在施工工地上,前两次偷的管扣及氧气瓶等物品,是其跟着姚XX卖到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铁骑路北头路东的废品收购站里,老板是个30岁左右的男子,每次都是凌晨3、4点钟去,该男子知道是赃物。
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宿某甲、张某甲、常某某、卢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述四名被告人在民警分别出示的10张男子免冠正面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乙的照片,并指出该照片上的男子即是收购铜线的人。
5、被告人张某乙当庭供述其在明知电焊机、建筑管扣、氧气瓶、乙炔瓶、铜线等物品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乙收购的AX500电焊机是否构成犯罪及该电焊机缺少电线等配件,不应按整机进行价值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长年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姚XX多次于凌晨时分向其出售建筑工地上各种机器设备,其应当明知设备来路不正,对此张某乙在侦查、审理阶段亦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收购AX500电焊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乙收购的AX500电焊机系姚XX盗窃的施工工地上正常使用的机器,因此按照完整的电焊机进行价值鉴定并无不当,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乙收购被盗铜线的数量应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按被告人供述的最低数量认定的辩护意见。经评议认为,被告人宿某甲、常某某、张某甲等人虽然对盗窃铜线的数量供述不一,但对在张某乙处销赃的铜线的单价及所得赃款数额的供述基本稳定、一致,公诉机关据此计算出被盗铜线的数量是客观、准确的,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甲、李某某、常某某、宿某乙、张某甲、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宿某甲、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常某某、宿某乙、张某甲、卢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被告人宿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1起盗窃未遂,对该起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1起盗窃未遂,对该起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1起盗窃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常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1起盗窃犯罪未遂,积极退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常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分工明确,共同分得赃款,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常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宿某乙、张某甲、卢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代为退赔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宿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常某某、宿某乙、张某甲、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各自的情节,对被告人宿某甲、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宿某乙、张某甲、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未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宿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常某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孙秉凯
审判员 赵翠竹
审判员 刘维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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