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134)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商初字第420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驻东营市府前大街**号。
负责人:刘修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钦菊,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钦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无证驾驶鲁EY****号两轮摩托车,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据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河民初字第320号向被侵权人张某某先行赔付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判令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起诉内容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对账回单复印件一份、河口法院过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放于(2013)河民初字第320号卷宗中)、(2013)河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河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如下事实:2008年5月14日21时15分,王某某(本案被告)无证驾驶鲁EY****号两轮摩托车,与张某某驾驶的鲁EP298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某、王某某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EY****号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60000元。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将责任限额调整为122000元,实施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该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554.6元、护理费14112元、误工费33333.4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按照判决内容向张某某赔付12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9月16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未满18周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现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王某某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春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婷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