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485)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茌民一初字第1961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某某北路与某某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
负责人:季树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延余英、宫钦菊,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营,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尉某英,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马某营之妻。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马某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马某营无证驾驶崔光利所有的鲁P×××××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鲁P×××××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P×××××号轿车损坏。原告依据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济仲裁字第1286号调解书,于2014年2月18日向投保车辆支付了32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金。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与原告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现向被告追偿1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是基于保险理赔发生的纠纷,原告作为保险人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进行赔偿,是他们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发生了符合理赔条件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2、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平等责任,法律即使规定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是在同等责任的范围内,而不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29日,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某营无证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2、济南仲裁委员会(2013)济仲裁字第1286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应向被保险人王某强支付鲁P×××××号车辆损失保险金32000元;3、保险单一宗,证明鲁P×××××轿车车主王某强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驾乘险、盗抢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4、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2月18日将鲁P×××××号车辆损失保险金32000元赔付被保险人王某强;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保鲁P×××××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5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4与被告无关;证据5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是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2、被告马某营及案外人石某兰的住院病历一宗,证明被告马某营、案外人石某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为有效证据,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为无效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29日,被告马某营无驾驶资格驾驶鲁P×××××号微型普通客车与王英杰驾驶的车主为王某强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马某营、石某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英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未在交警部门达成和解,也未提起民事诉讼。
鲁P×××××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驾乘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承保车辆鲁P×××××号轿车的车主王某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王某强的车损,济南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济仲裁字第1286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王某强支付鲁P×××××号车辆损失保险金32000元,该款项支付至申请人王某强于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4367422282302917235的账户上;(二)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后,取得就该部分车辆损失向第三者马某营的追偿权;(三)本案仲裁费用1788元,由申请人王某强承担;(四)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其他事项不再追究,在调解书中对争议事实及理由不作表述。
201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通联通支付系统向王某强的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4367422282302917235的账号支付32000元,显示为保险理赔赔偿鲁P×××××的款项。
本院认为,鲁P×××××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提起仲裁,并经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对仲裁调解书无异议,仲裁调解书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履行了调解书第一条的约定,原告与王某强之间的车损保险金纠纷已经履行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以及济南仲裁调解书第二条的内容,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马某营的代位求偿权。因在交通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已经向投保人王某强支付了32000元的车损赔偿金,被告应该根据其过错承担一半的责任,即16000元。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29日,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取得代位追偿权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马某营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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