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254)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三初字第46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6月27日下午,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历山北路路东由南向北逆行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车相撞,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凭据承担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后原告刘某某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刘某某均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15.05元、护理费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1935.05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东副道由北向南逆行至板桥南侧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后双方要求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民警处理,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内容如下:刘某某凭据承担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
另查明,电动三轮车所有人系被告刘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刘某某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
1、医疗费5715.05元。原告刘某某提交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单据6张、诊断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肾挫裂伤等,后转至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
2、护理费4820元。原告刘某某提交发票1张,主张1人护理60天,按照实际支出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其住院1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刘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5715.05元。根据原告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715.05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
2、护理费4820元。结合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支出护理费482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为?;さ笔氯说暮戏ㄈㄒ妫勒铡吨谢嗣窆埠凸秩ㄔ鹑畏ā返谌酢⒌谑?、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715.05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4820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小玲
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
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川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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