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与刘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262)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曲商初字第167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宫辉,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曲阜市。
被告王乙,女,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宫辉,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海、陈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乙为该借款做了担保。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多次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王乙签名并加按手印的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刘某某借款并由被告王乙为其借款担保的事实。
二、中国某甲银行曲阜市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及中国某乙银行曲阜支行的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的事实。
对于以上证据,经被告王乙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刘某某已偿还。
被告刘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乙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已催促刘某某偿还借款,刘某某已履行给付完毕,并已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一、被告王乙与原告王某甲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已偿还原告的借款。
二、由被告王乙申请调取的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王某甲在中国某甲银行曲阜市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的事实。
对于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该录音不全面,与实际不是完全符合,从录音中无法确定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还款应把欠条收回或由收款的人出具已还款的收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借款已还的事实。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三笔还款与本借款没有关系,是原告以前所借款归还的,不能认定是偿还的涉案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某某因经营向原告王某甲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乙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欠条注明:今借现金王某甲贰拾万元(200000.00)整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王乙,二被告签字并按了手印。同日,原告王某甲通过其在中国某甲银行曲阜市支行XXXXXXXXXXXXXXX41的账户转给被告刘某某(中国某甲银行曲阜市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82)借款160000元,又从中国某乙银行曲阜市支行XXXXXXXXXXXXXXX11账户上提取现金19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并预留三个月利息21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79000元。被告刘某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没有归还,现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案宣判前,被告刘某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曲阜市公安局羁押于济宁看守所,经本院向其调查,被告刘某某证实,该借款本金没有偿还,2014年7月12日、10月16日通过其在中国某甲银行曲阜市支行XXXXXXXXXXXXXX82的账户转款至原告王某甲在中国某甲银行曲阜市支行XXXXXXXXXXXXXX41账户款42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其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份。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由被告王乙担保向原告王某甲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王某甲在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200000元时,预留21000元的利息,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79000元。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王某甲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乙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出借人不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乙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甲支付的借款利息,系双方达成的合意,应认定为自愿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乙提出异议,认为在担保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约定,故不应支付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某丙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王乙主张的借款人刘某某通过中国某甲银行曲阜市支行向原告王某甲转款42000元用于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被告刘某某自认该款系偿还的利息,故不应扣减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179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某丙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届满期止);
二、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祥华
审 判 员 杨其灿
人民陪审员 王承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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