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史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51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商初字第1698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庞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史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德栋,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生,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史某某、张某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德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史某某及其配偶张某生向原告递交《某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元。同日,原告核准申请,向被告史某某下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史某某多次发生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史某某、张某生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4日拖欠借款本金408550.56元、利息46715.53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二、被告史某某、张某生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史某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因为经济状况出现问题导致没有如期还款,不存在恶意拖欠。被告张某生在申请表中签名,只是一种身份关系的签名,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生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8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贷款,双方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张某生以史某某配偶身份在申请人配偶亲笔签名处签字,承诺承担相应责任。申请表约定申请贷款50万元,额度期限为60个月,额度项下单笔期限为36个月,额度使用方式为循环额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末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50万元,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及放款卡号为621462433800002519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史某某放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史某某自2015年4月1日开始出现逾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史某某偿还14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史某某拖欠借款本金408550.56元、利息46715.53元(含逾期利息36193.24元、罚息10522.29元)未能偿还。
另查明,被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生与2015年6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某银行批复、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款清单、个人对帐单、名下贷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史某某发放了贷款50万元,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借款后,被告史某某只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已多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偿还截止至2015年12月4日拖欠借款本金408550.56元、利息46715.53元(含罚息)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签字,承诺承担相应责任,证实该被告对于上述借款是知悉的,且上述借款发生史某某、张某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张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408550.56元。
二、被告史某某、张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46715.53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
案件受理费793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史某某、张某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邓明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