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曲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548)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1682号
原告曲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中铁十四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ⅲ蕉铰墒κ挛袼墒?。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曲某某因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诉称,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5元,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3%,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新沙小区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将15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利息17700元,2014年2月9日至3月18日的违约金5850元;2、原告对被告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新沙居民小区20号楼××室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8500元。
被告韩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即乙方)与被告(即甲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甲方向乙方借款15万元;二、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三、借款月利率3%;四、借款采用每月9号还息、到期全额还本的还款方式;五、如果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甲方自愿承担借款总额1‰/天的违约金;六、借款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抵押物所有权证号为济槐141573号,坐落于槐荫区新沙居民小区20号楼××室及地下室,面积124.73㎡,评估(或协议)价值75万元;七、如因争议诉至法院,则案件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乙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42500元,支付现金75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份。2013年10月13日,原告办理了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新沙居民小区20号楼××室的房屋抵押权登记,取得了济房他证槐字第057626号房屋他项权证。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300元,余款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17700元。
另查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于2011年7月19日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该抵押尚未解除。原告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8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借款利率、违约金的约定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18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他人先于原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且该抵押尚未解除,故对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抵押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曲某某借款15万元。
二、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曲某某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元。
三、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曲某某律师代理费8500元。
四、驳回原告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1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进
审 判 员 张茂祥
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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