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491)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市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张某甲,19**年**月**月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辛明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
被告吴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何宗敏,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来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明珍、李伟光,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宗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4月4日生有一女,名叫张某乙,现年五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双方处事方法和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在2011年后被告到市区打工,一周才回家一次,造成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自2013年以来被告20多天才回家一次,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顾,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致使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张某甲存在深厚牢固的感情基础。我与原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彼此对对方都产生好感,后经一段时间交往,感情迅速升温,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并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我与原告相敬如宾,夫妻双方一直相处融洽,并于2009年4月4日生一女儿张某乙,一家三口人其乐融融。二、我与原告的婚后关系牢固,即使有一定的矛盾也是正常的,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三、原告所称的夫妻分居并不是事实。事实情况是:我们一家三口人一直其乐融融的生活在一起,夫妻双方从来没有出现分居的情况,仅仅是我由于在市区工作,有时候会隔几天回一次家,但并没有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四、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女儿抚养权问题及生活抚养费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仍有挽回的余地,我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3月份经被告的姑姑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双方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主张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婚前的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性格差距较大,且实际分居已经两年,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无和好可能。被告吴某某对此有异议,称双方感情基础牢固,也没有分居两年,被告仅仅是去市区工作,可能会隔几天回一次家,但夫妻双方可以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张某甲对夫妻双方已经分居两年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甲主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系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且夫妻双方实际已经分居两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应当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和矛盾,应当及时进行沟通交流,双方在处理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相互理解和体谅。原告张某甲主张与被告吴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来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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