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2399)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市民初字第3782号
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辛明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金锋,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军德,男,19**年**月**日生,汉族,济南枕信通用电力电子设备厂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明珍,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德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0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自2011年2月开始分居,原告在外地生活至今。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1月28日起诉离婚,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合好,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双方感情很好,婚姻基础很牢固?;楹蠓蚱匏蕉靼屑?,朝夕相处彼此没有分开过,生活中双方互相照顾,互相关心,彼此之间还是相爱的。因原、被告都没有固定的工作,也无固定收入,双方生活中经常陷入困境,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8月6日借用被告婚前房产作抵押借款15万元并偿还利息37500元,共计债务187500元。该债务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中,现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875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相处较好。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原告曾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22日我院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能进行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张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邵某某表示仍不同意离婚.
被告邵某某主张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87500元,为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将婚前房产变卖向债权人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该部分债务。为此原告提交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存款凭条6张、转帐凭条一张、济南市住房保障及房产管理局收款收据两张、完税证一张、不动产发票一张、POSS签售单一张、证明书一份。2012年4月13日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抵押人均为被告邵某某,出借人为李海波,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3%每月,每月利息为1500元。2012年8月6日的借款抵押合同载明,借款人、抵押人均为被告邵某某,出借人为李海波,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每月利息为3000元。抵押人邵某某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七新村中路34号12号楼3-401室,建筑面积63.62平方米,权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091511号房产抵押给出借人。不动产发票一张记载案外人朱波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邵某某付款318000元,销售的不动产为市中区二七中街34号12号楼3-401室。完税证明及POSS签售单记载邵某某于当日交纳房屋转让个人所得税3180元。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记载邵某某于2012年7月12日通过其招商银行帐户存入案外人毕于岩帐户1500元、8月12日存入案外人毕于岩帐户1500元、9月12日存入案外人毕于岩帐户4500元、10月12日存入案外人毕于岩帐户4500元、11月12日存入案外人毕于岩帐户4500元、12月12日存入案外人毕于岩帐户4500元、2013年5月28日邵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帐户存入案外人毕于岩帐户156800元。证明书记载:”本人张某家住花园路化纤厂宿舍,因贷款还帐需要第三方担保。今借邵某某的房产证作第三方证明使用,使用期限为壹年,在使用期限内如果邵某某的房产出现因抵押而造成的意外,将张某房产过到邵某某母亲周淑贤名下。此证明书在壹年还款到期后自动作废。特此证明”。被告邵某某主张该证明书系原告张某出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1)槐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013)市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存款凭条6张、转帐凭条一张、济南市住房保障及房产管理局收款收据两张、完税证一张、不动产发票一张、POSS签售单一张、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婚姻基础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与家人相处及经济问题,双方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自上次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共同分担由其用婚前房产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对上述债务真实存在与否,除被告邵某某提交上述证据外还需向相关债权人予以核实。且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全部系用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偿还仅凭被告邵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张某对该借款亦不予认可,故本案不宜处理。被告邵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驳回被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5元,被告邵某某负担3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晓静
审 判 员 ?!∮?/p>
审 判 员 焦国庆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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