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42)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无职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明,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无职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娜,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高明、王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自原籍来津后,在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药品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市人民医院、医科大学总医院附近及南开区烈士路等多地以低价非法收购药品,并将收购的药品存放于租住的位于本市南开区闻喜里3号楼1门204号房屋内,然后加价卖出。自2014年初至案发,李某某、张某某经过网上联系买家后通过物流以“日用品”等名义向广东、广西、四川、河南等地销售药品共计640086元。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经工作于2014年7月3日在二被告人租住地将张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复方丹参滴丸、阿卡波糖片、脑心通胶囊等药品。经鉴定,收缴的药品鉴定价值共计174048.19元。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人张一×、李××、侯××、张二×、田××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流货运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房屋租赁合同,销售药品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身份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自首,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目无国法,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扰乱市场秩序,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无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大量收购和出售药品从中获利,非法经营数额达81万余元,核二被告人之行为依法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系主犯;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予以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映雪
人民陪审员 王 盈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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