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珍与卢某军、许某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846)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天民一初字第1564号
原告吴某珍,女,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辛明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军,男,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丙亮,山东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珍,女,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丙亮,山东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珍与被告卢某军、被告许某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珍的委托代理人辛明珍,被告卢某军,被告卢某军、被告许某珍的委托代理人马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珍诉称,原告吴某珍于2011年9月初受雇到两被告开设的“一品香包子铺”工作。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吴某珍在包子铺工作过程中,被压面机压伤右手掌部。原告吴某珍被送往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伤势过重,后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掌、背皮肤逆行撕脱,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两被告在此期间支付了医疗费5万余元,之后便拒绝承担后续手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吴某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吴某珍医疗费75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12804元、护理费22301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卢某军、被告许某珍辩称,两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吴某珍到店内工作,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吴某珍受伤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起诉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吴某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吴某珍在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一品香”包子铺店内从事压面工作时,被压面机压伤右手掌部,后被送至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右手掌、背挤压伤清创VSD覆盖术后创面形成清创腹股沟皮瓣覆盖术后。2012年2月8日,原告吴某珍再次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于2012年2月23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右手掌、背挤压伤腹股沟皮瓣覆盖术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吴某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行皮瓣修整术,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8天。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4日对原告吴某珍伤残等级情况等出具了山东海右司鉴(2013)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九级伤残。2、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时间:2人护理53天,1人护理60天。3、误工时间150天。4、后续治疗费:无。该鉴定意见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
关于原告吴某珍因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问题。1、关于医疗费7560.1元,原告吴某珍提交了住院费及门诊发票、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费用清单等证据加以证明,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某珍提交住院收据证明在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共花费1860元,其余住院38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经质证,两被告对收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吴某珍共计住院68天,本院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204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珍构成九级伤残,同时原告吴某珍提交了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药山派出所、无棣县埕口镇信家庄村委会以及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洛安社区居委会关于原告吴某珍已连续在济南市市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再乘以20%得出113056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珍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残疾赔偿金1130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吴某珍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天,原告吴某珍要求按照2012年度住宿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115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两被告认为原告吴某珍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珍虽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亦应支付误工费,原告吴某珍要求按照住宿餐饮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150天,为11776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吴某珍需2人护理53天,1人护理60天。原告吴某珍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儿子信德峰、儿媳于建蕾,其中信德峰月工资标准3403元,护理121天,产生误工损失15426元,于建蕾月工资标准为3033元,护理68天,产生误工损失6875元,为此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条、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吴某珍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珍已完成对护理人员误工费情况的举证,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信德峰、于建蕾的工资收入情况予以采信。护理时间及人数应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吴某珍系女性,由儿媳护理更符合常理。由此,本院认定合理的护理人员及时间为,信德峰护理53天,于建蕾护理113天,护理费应为3403元×53天/30天+3033元×113天/30天=17436元。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吴某珍伤情及就诊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交通费300元。7、关于营养费,原告吴某珍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合理营养费5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某珍造成九级伤残,本院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关于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证明,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卢某军与被告许某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述被告许某珍经营有字号为“一品香”包子铺。原、被告均认可该包子铺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属于家庭成员共同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两被告应对原告吴某珍的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且由两被告对原告吴某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未加重两被告的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卢某军支付过医疗费用,但支付的具体数额,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珍提交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伙食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珍虽然受伤是在2011年,但最终治疗终结是在2013年,而且直到2014年才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在治疗终结前,两被告对原告吴某珍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原告吴某珍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吨谢嗣窆埠凸秩ㄔ鹑畏ā返谌逄豕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吴某珍与被告卢某军、许某珍之间属于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吴某珍在向被告卢某军、许某珍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应与被告卢某军、许某珍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吴某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严格尽到谨慎并确保安全等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具有一定的过失。被告卢某军、许某珍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以及劳务工作的组织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防护措施,被告卢某军、许某珍并未尽到该义务,具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卢某军、许某珍对原告吴某珍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卢某军、许某珍应当赔偿原告吴某珍数额如下:1、医疗费7560.1元×70%,为529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70%,为1428元。3、残疾赔偿金113056元×70%,为79139.2元。4、误工费11776元×70%,为8243.2元。5、护理费17436元×70%,为12205.2元。6、交通费300元×70%,为210元。7、营养费500元×70%,为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2000元×70%,为1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军、被告许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珍医疗费5292.07。
二、被告卢某军、被告许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珍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元。
三、被告卢某军、被告许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珍残疾赔偿金79139.2元。
四、被告卢某军、被告许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珍误工费8243.2元。
五、被告卢某军、被告许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珍护理费12205.2元。
六、被告卢某军、被告许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珍交通费210元。
七、被告卢某军、被告许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珍营养费350元。
八、被告卢某军、被告许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九、被告卢某军、被告许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珍鉴定费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620元,原告吴某珍负担1300元,被告卢某军、被告许某珍负担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刘 芸
人民陪审员 韩秀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郝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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