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葛某与新某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720)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槐商初字第426号
原告葛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新某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蹇泽琴,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与被告新某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葛某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新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耿林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蹇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新某公司的前身为济南市某运输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00改制成立济南鲁运运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某公司。改制时经有关部门对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确定公司净资产为1466万元,改制时原企业出资429.74万元,原企业净资产量化个人528.13万元,余下的508.133万元为职工现金股。2008年8月2日,公司二次改制,三运公司以511万元出让给新某公司。改制十年来,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对公司股权状况一无所知,被告将公司80%的股权操控在以法人代表为首的27人名下。后经市委工作组和市政府复查办认定2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均系假的。现在公司股权在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又冒充79.5%的股东欲将股份以3545.7万的价格进行转让,这种做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定原告拥有公司股权10000元。
原告葛某提供的证据有:文件。
被告新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原系济南市某运输公司员工,已于2003年9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已申请退股,并退出股金,交回缴纳股金的收据,不再享有入股会员权利,从该批次提起诉讼的职工,要求确认拥有答辩人公司10000元股权的形式上看,均不是以缴纳股金为依据,被答辩人的主张既无事实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退股收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某公司为济南鲁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00年经济南市经济委员会同意济南市某运输公司改制成立济南鲁运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对公司投入资产验资,确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466万元,股东为济南市某运输公司429.74万元,济南市某运输公司工会委员会976.26万元,邵冠华60万元。济南市某运输公司工会委员会以济南市某运输公司工会职工持股会的名义代持股份,以金永伟等33名职工作为持股会代表代为办理工商登记。该持股会章程约定,持股会本次筹集的资金只对济南鲁运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持股会向持股职工发放股权证。会员经企业同意调离本企业,或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所持股份由持股会出资收回处理。经全体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企业职工集体股可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部分转让的按比例减少会员持股数量,全部转让的,解散职工持股会。该章程被告提供,形成于2000年7月22日,原告不予认可,称从来没见过。济南鲁运有限公司设立时章程规定,公司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公司注册资本为1466万元,济南市某运输公司以企业资产出资429.74万元,济南市某运输公司工会委员会以货币形式出资976.26万元,邵冠华以货币形式出资60万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该章程形成于2000年7月25日,并且工商局登记备案。2000年7月27日办理了工商登记验资事宜。
2002年4月3日,济南鲁运有限公司变更为新某(济南)运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466万元,济南市某运输公司、济南市某运输公司工会委员会、新某运输有限公司、邵冠华均以货币出资211.2万元、909.6万元、293.2万元、52万元等。2002年6月13日变更为新某济南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是济南市某运输公司职工,2000年7月向被告出资4500元。2003年9月,原告葛某与被告新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向被告提出退股申请,被告已经批准,该股金原告已经收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葛某提供的文件,被告新某公司提供的退股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以曾经是济南市某运输公司的职工身份,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新某公司的股东身份,其提供的文件,只能说明曾是被告职工,其缴纳的股金4500元,已经按照其内部职工持股会的章程规定予以退回,其股东身份已经丧失。新某公司是按照公司法成立的企业,作为被告新某公司的大股东济南市某运输公司工会委员会,其职工持股会作为持股代表,对于参加股改的职工有相应的出资证据,现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退股。被告提供的职工持股会章程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股东资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葛某主张其具有被告新某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强华
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
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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