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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援朝,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女,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红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明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涛的委托代理人赵援朝、张静静,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铭的委托代理人尹红燕、辛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将博兴怡和名仕豪庭居住小区76号、78号楼的桩基施工发包给原告方,后又将该居住小区的71号、72号、73号、74号楼的桩基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如期完成了施工,完成总工程量24123米,总计造价为3256605元。扣除原告施工用水、电、混凝土及税金管理等费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1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885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9002.44元(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由原498875元变更为499002.44元)及利息24375元。
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260元未支付,并非原告主张的49万余元,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原告对工程款计算有误,我公司对工程总量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应付工程款应当扣除税金、管理费、混凝土价款及水电费、桩基不合格处理等费用。原告计算混凝土价款计算错误,且未扣除桩基处理的费用。由于原告施工的部分桩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及我单位下发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建设单位组织施工队伍对桩顶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因整改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共计花费236165.52元,该费用在建设单位与我公司结算时已经予以扣除,该费用理应在我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发包方,甲方)签订螺纹灌注桩工程(CFG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博兴怡和名仕豪庭二期(螺纹桩复合地基);施工内容为该居住小区76号、78号楼桩基施工;施工有效工期为42天;质量等级按照国家验收规范,施工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承包方式及价格为包工包料,混凝土甲方供材,以综合单价承包,每米综合单价为135元/米(混凝土按345元/立方米,实际价格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低出部分甲方扣除,每岩米混凝土用量按0.2立方米计算);工程量按实际完成桩岩米总量和现场签证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栋楼工程桩开始施工时,甲方支付乙方一栋楼造价的30%,一栋楼完成后付至此栋楼造价的8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完成施工后不超过半年);乙方责任包括严格按规范图纸设计施工,如桩位出现位移、漏桩或桩标高尺寸不对,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开具发票,甲方按当地税率代扣税金,甲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向乙方收取管理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向乙方收取经营费,乙方施工用电电费按1元/Kwh收取,施工完毕后,甲方应及时组织检查、验收。该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加盖有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处有”王国旗”签字,加盖有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印章,代表人处有”田忠生”签字。
2011年4月20日,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协议乙方)与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协议甲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再将上述居住小区的71号、72号、73号楼的桩基施工交给乙方施工,不再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执行原《螺纹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各项条款,补充协议与原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工期为45天。该补充协议加盖有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处有”王国旗”签字,加盖有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印章,代表人处有”田忠生”签字。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实际施工的桩基包括博兴怡和名仕豪庭居住小区的71号、72号、73号、74号、76号及78号楼的桩基,施工总工程量为24123米,工程总价款为3256605元;用电44480度,每度按1元计算,电费为44480元;用水150立方米,按3.50元/立方米计算,水费为525元;税金按总价款的3.44%计算,为112027.21元;管理费按总价款的5%计算,为162830.25元;经营费按总价款的2%计算,为65132.10元。双方对上述工程总价款及应扣除的上述费用均无异议。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5698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应扣除的混凝土款存有争议。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混凝土扣除款项为1406910元。为此,其提交工程量认证单一份(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主张为原件),在该份工程量认证单左下方发包方处有”混凝土使用量4078m3,4078m3×345元/m3=1406910元”,并签有”王国旗”的名字。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该工程量认证单为复印件,不同意按照工程量认证单上的混凝土价款予以扣除,并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岩米混凝土用量按0.2立方米计算”,混凝土使用量为4824.60立方米,应扣除的混凝土款项为166448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为证实其提交的工程量认证单系原件,申请对工程量认证单是否为原件及工程量认证单中”王国旗”的签字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王国旗”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无标称时间《工程量认证单》是复印文件,不是原件;2、检材《工程量认证单》中的”王国旗”签名系复印形成,不是王国旗所写。双方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桩基存在质量问题,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其他施工队伍进行了整改,支出整修款项236165.52元,该款项在建设单位与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结算时进行了扣减,该款项应由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予以承担。但对其上述主张,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仅作为答辩意见提出,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已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71号、72号、73号、74号、76号及78号楼桩基施工验收合格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中71号楼于2011年11月29日经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合格;72号楼于2012年1月3日经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合格;73号楼于2011年12月20日经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合格;74号楼于2011年12月20日经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合格;76号楼于2011年5月18日经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合格;78号楼于2011年5月18日经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合格。
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4375元,计算方式为以499002.44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9日。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仅欠款项5260元,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认证单、工程结算表、工程劳务费用结算书、监理通知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书、本院调取的基桩检测报告、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虽未就博兴怡和名仕豪庭74号楼的桩基施工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参照施工合同之约定实际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5660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用电44480度,每度按1元计算,电费为44480元;用水150立方米,按3.50元/立方米计算,水费为525元;税金按总价款的3.44%计算,为112027.21元;管理费按总价款的5%计算,为162830.25元;经营费按总价款的2%计算,为65132.1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应扣除款项合计应为384994.56元。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6569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应予扣除的混凝土款项问题,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扣除款项1664487元,而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应以工程量认证单中由王国旗确认的1406910元予以扣减。但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认证单经司法鉴定为复印件,其并未提交相应的原件,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量认证单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扣除混凝土款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混凝土款项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的1664487元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减。经计算,扣除混凝土价款、水费、电费、税金、管理费、经营费及已付款后,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41425.44元。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因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应系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因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迟延付款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本院认定的241425.44元。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为2011年8月26日,但并未对此予以举证说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栋楼工程桩开始施工时,甲方支付乙方一栋楼造价的30%,一栋楼完成后付至此栋楼造价的8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完成施工后不超过半年),但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涉案各楼桩基施工完成的具体时间,且并未举证证实所收取款项针对的具体为哪栋楼的桩基工程,而根据本院调取的涉案工程各楼的基桩检测报告,最后验收合格的为涉案工程的72号楼桩基工程,验收时间为2012年1月3日。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即2012年4月3日。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41425.44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9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241425.44元。
二、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41425.44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9日。(以不超过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24375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原告山东某螺杆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被告山东省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玉峰
审 判 员 刘静琳
审 判 员 赵树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赵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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