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沙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378)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沙某某,女,19**年**月**日生,回族,无业,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光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诉称:2009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立婚约。2009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20**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程。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仅有一个月,彼此不了解,没有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王某甲性格懒散,大男子主义,整天酗酒,玩耍,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提及离婚。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某甲酒后再次无故找事,无端猜疑我,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赌气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期间被告王某甲仍不思悔改,从未做任何和好工作。被告王某甲好逸恶劳,有酗酒、打游戏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王某乙随我一起生活,王某程随被告王某甲一起生活。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程。原告沙某某陈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没有深入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小事争吵,被告王某甲喝酒后就殴打原告沙某某,双方自2014年8月30日起开始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及原告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和抚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积极面对和解决矛盾,尽快化解日常生活中出现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条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沙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光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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