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田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279)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3205号
原告田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诚建,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增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译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诚建,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于1998年认识,我当时在广西当兵。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我与被告何某某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在生活方式、子女教育等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分歧。2011年7月,我带孩子从海南回到老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被告何某某也从海南回济南,现在东河村经营个体养生馆生意,双方各自独立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多次与被告何某某修复关系,协商复原和好,但是被告何某某对我不理不睬,并要求我起诉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婚生女田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自生育女儿田某甲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生活方式及子女教育方面的分歧,2011年7月,原告田某甲要求我从海南带孩子回济南,更能说明双方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田某甲在广西当兵时于1998年8月与被告何某某相识并自由恋爱相识,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双方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原告田某甲与被告何某某婚后较长时间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子女教育观念上的差异及家庭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
原告田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房屋一套该处房产自2012年11月至今的租金收益18000元;夫妻共同债务16万元。被告何某某对上述房产无异议,并称房租收益已用于抚养孩子的日常消费,对原告田某甲主张的共同债务不知情,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在性格、子女的教育方式、家庭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问题上,双方存在分歧并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尊重,加强交流。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注意方式方法。原告田某甲主张与被告何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田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译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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