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65)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289-2号
原告祁某明,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姜亦鲁、马增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军,董事长。
被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边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明诉称,其系涉案专利”某某用米面储存器”(ZL200620011552.3)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于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报告的检索结论是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技术进步。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检索报告的检索结论是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技术进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祁某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垣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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