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韩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532)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商初字第88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4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清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源,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韩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如到期未清偿本金及利息,逾期归还部分按日支付1%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此债权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0年7月22日向被告韩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于2011年10月15日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10月15日,期满后,双方再次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30日。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8万元。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均未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40404.44元(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减去收到的利息2.8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现暂计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人民币46748.32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信,证明两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
3、2011年10月15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
证据2、3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一次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重新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15日,延长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次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向其支付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借款利息2.8万元;
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收到了韩某某支付的利息;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000元;
6、还款协议书1份。
被告韩某某辩称,1、被告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被告在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发生争议由济南市历城区法院管辖。2、被告韩某某对该借款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徐某某,为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查清案件事实,被告申请追加徐某某为被告。3、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3年以后的利息不予认可。徐某某归还原告的款项应为本金,应予以扣除。4、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由实际使用人徐某某支付;被告韩某某对该份借款并未实际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7月21日被告韩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0年7月22日交付甲方(韩某某),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违约责任:如到期未清偿本金及利息,逾期归还部分按日支付1%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此债权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原告王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韩某某在该合同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被告韩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10月15日;当日,被告韩某某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现金10万元,借款期暂定1年。借款人韩某某签名按手印,担保人徐某某签名。借款期满后,双方再次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韩某某签名确认。被告韩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1月5日、2月6日、3月11日、4月7日、5月16日、6月28日各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共计2.8万元。
2014年4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及案外人徐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借款人:徐某某、韩某某)自2010年7月21日借乙方(贷款人:王某某)10万元,使用期至2013年5月30日到期(有借款合同和延期使用签字);乙方曾多次催要,甲方至今未还。甲、乙双方经多次协商,特拟定还款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于2014年7月30日前将全部款项一次性还清(先首付10万元,其余部分10月30日全部还清);2、甲方一次性全部还清款项包括: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共13个月,乙方同意只收取3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6条规定,乙方应收取违约金,但按合同规定的0.1收取,共3万元;3、甲方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将全部款项共16万元归还乙方,借款合同其它条款依然有效;4、本协议自双方共同签字之日起生效。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共商制定,共同诚意执行。甲、乙双方分别签名。协议书中的上述内容,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均认可系原告王某某书写。该协议书上最后三行字“未按规定付完本金后付违约金,本金与利息、违约金由实际使用人支付(实际使用人徐某某)、(其余借条、借据、合同全部作废)”为被告韩某某所写,对此内容原告王某某称系被告韩某某私自添加,其不予认可。
庭审后,原告亦提交还款协议书,除原告自己修改的内容外,其他内容同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内容一致,该协议书中亦有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的最后三行字,即“未按规定付完本金后付违约金,本金与利息违约金由实际使用人支付(实际使用人徐某某)、(其余借条、借据、合同全部作废)”。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不要求徐某某承担责任。
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韩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2010年7月21日的协议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3%,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2014年4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及案外人徐某某对该10万元借款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除最后被告书写的三行字双方有争议外,其余内容双方均无争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中最后被告书写的三行字原告虽有争议,但原告所持有的协议书亦有该内容,应视为原告认可。该协议约定:还款项目包括:本金10万元、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原告只收取3万元,违约金原告只收取3万元,共计16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是对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的重新约定,本院予以认定有效。被告韩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1月5日、2月6日、3月11日、4月7日、5月16日支付原告的利息,是协议约定的2013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再处理。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被告仅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原告4000元,尚欠原告2.6万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韩某某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30日前的违约金3万元。该协议中还约定“借款合同其它条款依然有效”与协议书中的最后三行字中的“(其余借条、借据、合同全部作废)”内容矛盾,该约定为无效。因此,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仍按双方原借款合同执行。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中约定“本金与利息违约金由实际使用人支付(实际使用人徐某某)”,与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内容不一致,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同意追加案外人徐某某参加诉讼。因此,被告称要求追加徐某某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此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某某称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济南市历城区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被告未在答辩期内主张,且被告的住所地在历下区,因此,对被告韩某某的该主张,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称该借款的实际使用是徐某某,应由徐某某承担偿还责任,而非被告韩某某,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称徐某某已偿还原告的款项应为本金予以扣除,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某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1月30日前的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四、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五、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0元,由被告韩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云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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