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梁某某与杨某、韩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73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4483号
原告梁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明,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红,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宝石,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宝石,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通钢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石,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德武,无职业。
原告梁某某诉四被告杨某、韩某某、天津市某通钢品制造有限公司、于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肖红,被告杨某、韩某某、天津市某通钢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德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杨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系天津市某通钢品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与于德武也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11日,杨某以资金短缺为由找我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1日归还。我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了杨某372000元,通过取款14000元和手头的现金14000元,一共给了杨某400000元。杨某给我写了借条及收条,并以天津市某通钢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于德武也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杨某给了我28000元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我多次找四被告催要,但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被告韩某某、天津市某通钢品制造有限公司、于德武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44000元。我为了公司资金周转确实向原告借过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是7分息,扣除当月的利息28000元,我就写了40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实际借款本金是37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给付的本金确实是372000元,如果原告给了400000元,不可能又划款又给现金,原告的说法违背了常理和习惯。借款后我分两次总共偿还了利息28000元,既然原告讲没有约定利息,我偿还的28000元应冲抵本金,所以我现在实际欠款344000元。我正在积极筹集资金准备偿还。
被告韩某某辩称,对借款一事不清楚,也不知道借款的去向,也没有使用借款,所以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天津市某通钢品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愿意偿还原告借款344000元。
被告于德武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的询问中辩称,我确实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字并捺印了,但借款没有我的事,我只是一个担保人。原告拿了7分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于德武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1月,原告经于德武介绍认识了被告杨某。杨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系被告天津市某通钢品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杨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要求借款,2015年5月11日,二被告杨某、于德武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梁某某借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定2015年7月11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把某通普济河道厂房做为底压。借款人:杨某。担保人:于德武。”同时,二被告杨某、于德武还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梁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杨某。担保人:于德武。”二被告杨某、于德武均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条中虽提及抵押事项,但事后原告与被告杨某未就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11日,原告梁某某通过其妻李新的银行卡账户,以卡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杨某支付借款,第一次金额为200000元,第二次金额为172000元,以上共计372000元。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后,以卡卡转账的方式,自愿给付原告利息28000元。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获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杨某为借款人,被告于德武系保证人。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主张系400000元,被告杨某主张系372000元。从证据上看,原告除提供向被告杨某支付本金372000元的证据外,虽提供了其妻李新于2015年5月11日取款14000元的银行凭证,但未证实该款项取现后支付给被告杨某的事实。原告陈述除银行转账372000元外,还通过取现14000元及自带现金14000元向被告杨某支付借款。原告妻子李新向被告转账372000元后,账户余额尚有130757元,足以支付剩余借款28000元。原告的陈述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杨某剩余28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72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杨某应偿还原告借款372000元。
关于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梁某某的利息2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但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抗辩称偿还的利息28000元应从借款本金372000元中予以扣除,应理解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372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22320元,剩余的5680元应予返还,扣除5680元后,被告杨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6320元。
被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韩某某未举证证明相关情形,因此,被告韩某某对被告杨某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天津市某通钢品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66320元的义务。被告于德武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德武的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某、韩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366320元;
二、被告天津市某通钢品制造有限公司、于德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0元,减半收取后为3690元,由原告承担311元,被告杨某承担3379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柳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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