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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济商初字第68号
原告:中国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诗静,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刚,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慧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
被告:崔某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向东,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某、崔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某、崔某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驳回了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某、崔某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诗静、李德刚,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慧玲,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某、崔某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长期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的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欠原告购车款1780万元未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偿还原告购车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刘某、崔某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购车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购车款17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同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崔某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重汽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汽车买卖合同》、《产品承销协议书》、《网络合作协议书》及2份《还款协议书》,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这几份证据不能互相印证。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不出其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向被告提供车辆的数量及其价款。而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执行的价款也根本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因被告属原告的经销商,在内蒙地区为原告销售了大量的车辆,但对经销商的政策不一致。按照以往的惯例和政策要求均向经销商返点25%。也就是说被告与原告结算按合同价的75%予以结算,原告虽然在起诉状中主张欠款金额为1780万元,但是原告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到底给被告发了多少车、结算是否进行了返点、数量是多少,这些原告均举不出证据加以印证,也就是说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不明确,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款之规定,没有具体的诉讼标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届满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中国重汽从未向刘某主张过任何权利,保证人刘某已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崔某成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应予驳回,答辩理由同上。
原告中国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还款协议(附欠款车辆明细)。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书面确认被告拖欠购车款18075905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违约责任等。被告刘某、崔某成以保证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还款协议(附欠款车辆明细),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书面确认被告拖欠购车款5050395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被告刘某、崔某成以保证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原告与天龙公司2010、2011、2012年度合同及网络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天龙公司为原告的经销商,多年来在双方约定区域经销原告生产的车辆。
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某、崔某成为支持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李健民先后从被告处调走四台车的证据,价款是996595元。证据2、更换配件费用246891元,外出服务配件费用150906.55元,服务费用25846.27元,工时费用108403元,合计是532046.82元。证据3、被告付原告的明细款3425万元。证据4、有关返点价款,2000多万元货款返点结算是590万元
(返点按25%计算)。证据5、被告的多次申请,23台车没有给被告开发票和合格证,以至于被告无法销售。证据6、电话录音。证明:调走四台车的价款是99万元、23台车没有合格证和发票及售后的价款,另外多支付的货款为599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某、崔某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其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长期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经核对账目,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分别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两份协议约定截止2011年8月11日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购车款2312.630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2312.6300万元车款。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还清全部车款,应按所拖欠货款数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某、崔某成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偿还原告车辆款3085194元,于2012年5月31日偿还原告车辆款268187元,诉讼中,经核对账目,截至2013年5月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有余款5911550元。对该笔款项,原告不能说明前后形成的具体时间,其放弃了对该款项利息损失的主张,同时2013年5月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还退还了4台车辆,车辆价款为996595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864774元。
另查明,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8月21日,原告未向被告刘某、崔某成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均为有效协议,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偿还所欠货款。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按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仍欠其配件费用、服务费用、工时费用、返点费用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可另行主张。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观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崔某成为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至原告起诉之日已一年多的时间,原告并未向被告刘某、崔某成主张权利,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某、崔某成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2864774元。
二、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以14129556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以13861369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以12864774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松
审 判 员 崔 英
代理审判员 董 浩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仙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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