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468)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济南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驾驶员?;Ъ诘厣蕉∑牒酉亍O肿〖媚鲜小?/p>
委托代理人陈超,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芦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为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一子王某甲,现读幼儿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是在涉及我父母时,被告芦某某不讲道理,对我父母不敬,甚至不让我父母到家中居住,因此双方产生很大矛盾,致使感情逐渐破裂,现双方矛盾已不可调和,无挽回余地。要求:1、判决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芦某某负担。
被告芦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王某某感情一直较好。他称对其父母不好,不属实。原告王某某是因为在网络上认识了其他女性才提出离婚的,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2日生一子王某甲,先天智力三级残疾,现就读于某某幼儿园。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度较好。自2010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29日原告王某某离家与被告芦某某分居生活至今。
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出资141430元,购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某某雅苑1号楼3单元***室92.90平方米,地下室为6.44平方米的住宅一套(无产权证明),购房款中有2万元系被告芦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为20万元。2012年原被告出资6万元翻建了原告户籍所在地齐河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房产价值为10万元。
2014年4月20日,被告芦某某将原告王某某在出租公司的押金4万元退出,自行保管。
原被告2009年因购房借原告王某某哥哥王某齐1万元,借被告芦某某母亲李某英2万元。
原告王某某从事出租车行业,被告芦某某月收入为1500元左右。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某某雅苑1号楼3单元***室由被告芦某某管理使用,在齐河县刘桥乡车王村**号翻建的房屋由原告王某某管理使用。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芦某某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芦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王某甲的出生证明及残疾人证、房屋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芦某某称其管理的出租车押金4万元,已在原告王某某离家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芦某某也未提供相关支出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押金自原告王某某起诉后被告芦某某才提出自行保管,因此本院对被告芦某某称此款也用于生活开支的主张不予认可,此款应认定为在被告芦某某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度较好,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离家与被告芦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被告芦某某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已达成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财产分割及房产价值差异、债务分担,考虑被告芦某某的收入低于从事出租行业的原告王某某并考虑婚生子王某甲的实际状况,对被告芦某某予以照顾。子女抚养费依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原告王某某的行业收入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芦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自2014年6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末各支付一次。
三、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某某雅苑1号楼3单元***室92.90平方米,地下室为6.44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归被告芦某某管理使用;齐河县刘桥乡车王村**号翻建的房屋由原告王某某管理使用。
四、退回出租车押金4万元归被告芦某某所有。
五、共同债务中欠原告王某某哥哥1万元,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欠被告芦某某之母亲李某英2万元由被告芦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8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为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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