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等与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435)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原告王某甲,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汶上县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振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青龙路**号,该单位某科长。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诉讼代表人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业清,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涵,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戴某某、山东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颖、被告山东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刚、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诉称,2013年2月12日8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HA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500公里+550米处,刹车时驶入对行车道与被告戴某某驾驶的鲁A82620号中型客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刘某甲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平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甲、王某甲无责任。被告山东某客运有限公司是鲁A82620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戴某某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74元、死亡赔偿金272040元、交通费1074元、住宿费40元、丧葬费85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823.6元、车辆损失费4642.4元、尸体存放费3152元、亲友处理该事故误工费216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主张的合理合法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鲁A82620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必须有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山东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主张的合理合法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鲁A82620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必须有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发生的合理合法有证据的损失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12日8时2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HAW***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刘某甲、王某甲)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肇事地点,刹车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被告戴某某驾驶的鲁A82620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受伤,刘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甲、王某甲无责任。因抢救刘某甲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924.22元。因处理事故现场及存放尸体等共支出施救费2719元、尸体存放费7880元,支付平阴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费900元。事故发生后,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原告为此产生了部分误工费,并支出部分交通费、住宿费。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某甲之父,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某71周岁,死者生前系原告刘某某唯一的抚养人;原告王某某系死者刘某甲之夫;原告王某甲系死者刘某甲之女,事故发生时王某甲5周岁,死者刘某甲生前与其夫王某某共同抚养原告王某甲。
再查明,被告山东某客运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A8262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戴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山东某客运有限公司。
还查明,事故车辆鲁A8262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上述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再查明,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自愿放弃对刘某甲医疗费的主张,并放弃对被告戴某某、山东某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自愿承担诉讼费。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多个损害后果,本院已受理本案即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戴某某、山东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平民初字第394号〗,以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戴某某、山东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平民初字第393号〗;上述两案当事人对鲁A8262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分配进行了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全部用于本案〖(2013)平民初字第394号〗的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全部用于(2013)平民初字第393号案件的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殡葬证、户口本、结婚证、济南市公安局临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汶上县公安局郭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济南市历城区大张小学出具的证明、平阴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平阴县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平阴县中医医院CT检查申请单、平阴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专业票据、平阴县中医医院居民死亡证明书、平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收款收据、平阴县双利吊装服务处施救费发票、交通车辆救援服务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票、济宁安之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对行的被告戴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甲死亡,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甲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辆鲁A82620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山东某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戴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主张被告戴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某客运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戴某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戴某某承担30%事故赔偿责任。又,事故车辆鲁A8262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之约定赔偿3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某某承担。
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刘某甲医疗费的主张,亦放弃对被告戴某某、山东某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本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协商分配鲁A8262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各方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中记载的死者刘某甲职业为农民,原告虽有证据证明刘某甲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大张村,但其未有证据证明其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为18892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为2141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尸体存放费,应计入丧葬费,不予重复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被告各方对原告刘某某的生活费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均无异议,故原告刘某某的生活费计算9年为142002元(15778元×9)。原告王某甲在济南历城区大张小学学习一年半,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书面表示认可,故可认定原告王某甲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其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计算13年为102557元(15778元×13)÷2人。刘某甲需同时承担原告刘某某、王某甲的生活费,而被告需赔偿的年度总额9466.8【(15778元+15778)×30%】累计并未超过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亲属刘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去世,因此造成三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客观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4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尸体检验费,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刘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去世,原告为办理死者的丧葬事宜而花费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事实,原告提交了车票、加油票、住宿票据等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是必然的,原告主张误工费共计5人按照每人每天60元计算18天,其主张明显过高,且未有合法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误工费可按3人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1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其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原告虽然提交相关的车辆维修发票证实鲁HAW***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费用,但其未有证据证实上述维修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另据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鲁HAW***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王宾后,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有权主张财产损失。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精神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死亡赔偿金106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死亡赔偿金98243.7元【(188920元-106000元+刘某某的生活费142002元+王某甲的生活费102557元)×30%】。
四、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丧葬费6425.6元(21418.5元×30%)
五、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尸体检验费270元(900元×30%)。
六、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交通费775.5元(2585×30%)。
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住宿费30元(100元×30%)。
八、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误工费899.6元(70.6元×14天×3人×30%)。
九、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4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庆
代理审判员 韩新宇
代理审判员 王鲁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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