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某等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844)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平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平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平阴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兴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平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翟某某、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苏道金、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兴华、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车,将杨某某、赵某带至平阴县翠屏街某某宾馆303房间,以向赵某索要20000元欠款为由将赵某非法拘禁,并安排被告人翟某某、侯某某在某某宾馆303房间及赵某外出借钱的路上看守赵某,非法剥夺赵某的人身自由直至6月7日15时许。期间,高某某、翟某某使用棒球棍对赵某进行了殴打,致赵某左上肢皮肤损伤,后经平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评定为轻微伤。
2014年6月7日15时,平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翟某某、侯某某当场抓获。当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主动至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翟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损失。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翟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借款条、收到条、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证明、现场照片及伤者照片、平阴县公安局济公(平阴)勘(2014)K3701240009992014060005号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4)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阴县公安局平公(榆二)鉴通字(2014)0000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11)历城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2011)历城刑初字第262号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翟某某、侯某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翟某某、侯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翟某某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及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对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贺庆梅
审 判 员 李兆霞
人民陪审员 梁开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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