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杜某某与平阴县某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2336)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平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杜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阴县某资源局,住所地平阴县行政服务大厅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平阴县某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阴县某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杜某某因要求撤销被告平阴县某资源局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的平某发(2013)第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为,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华、被告平阴县某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阴县某资源局于2013年1月5日作出平某资发(2013)第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4月1日、2011年1月27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09)615号)、(鲁政土字(2011)602号)批准,征收平阴县平阴镇和玫瑰镇土地706743平方米,将(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平阴县某管理局,用于国道220线平阴段拓宽改线工程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已落实。你户至今未交出上述范围内原使用的己被征用为国有的土地,严重影响了国道项目施工建设,现决定责令你户在收到本决定书起7日内交出土地。逾期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平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平阴县某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平某资发(2013)第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平阴县某资源局拟征收土地公告及张贴照片;
3、平某资听告字(2010)第55号征地听证告知书;
4、征地听证送达回证;
5、放弃征地听证证明;
6、平阴县人民政府平政地(2010)83号关于国道220线平阴段拓宽改线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
7、鲁政土字(2011)60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国道220线平阴段拓宽改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
8、(2011)42号征收土地公告;
9、(2011)42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10、征收土地公告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照片;
11、济房估(拆)字第201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
12、2012年8月23日对杜某某的询问笔录;
13、2012年8月23日对赵衍某的询问笔录;
14、国道220线拟补偿人员明细清单;
15、吴绪某(原告之夫)补偿明细;
16、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说明及转账支票;
17、关于杜某某李秀某和吴绪某二户的安置方案及补充安置方案;
18、国道220线平阴段拓宽改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申请对依法征地土地范围内个别集体土地使用权人责令限期搬迁腾地的函;
19、《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
20、《中华人民共和某地管理办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行政权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平阴县某资源局于2013年1月5日作出平某资发(2013)第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交出由原告使用的已被征用为国有的土地。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至今没有与拆迁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政府也没有对土地补偿方案进行裁决,被告要求原告交出土地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平某资发(2013)第6号土地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平某资发(2013)第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原告与吴绪某的结婚证;3、平某催告字(2013)7号履行催告书。
被告平阴县某资源局辩称,本案所涉土地位于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原平阴镇)东子顺南村。因国道220线平阴段拓宽改线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需征收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东子顺南村的部分土地。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向平阴县平阴镇东子顺南村民委员会送达《平阴县某资源局拟征收土地公告》并张贴。依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向平阴县平阴镇东子顺南村委会送达平某资听告字(2010)第55号《征地听证告知书》。2010年11月22日,平阴镇东子顺南村民委员会及群众代表出具《放弃征地听证证明》。2010年12月6日,平阴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地(2010)83号《关于国道220线平阴段拓宽改线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申请征收平阴镇东子顺南村、玫瑰镇陶庄村的土地共计14.2403公顷用于国道220线平阴段拓宽改线工程项目建设。2011年1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1)60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国道220线平阴段拓宽改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平阴镇和玫瑰镇土地共计142403平方米,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平阴县某管理局用于国道220线平阴段拓宽改线工程建设。2011年2月1日,平阴县人民政府作出(2011)42号征收土地公告,平阴县某资源局作出(2011)42号《平阴县某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平阴县平阴镇东子顺南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告。2012年7月17日,济南信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杜某某的房产进行评估,作出济房估(拆)字第201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并向原告送达。本案所涉集体土地已经上述法定程序被依法征收,而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情况下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拒绝领取安置费用并拒不交出土地,严重影响了征用土地工作的进行。故平阴县某资源局于2013年1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平某资发(2013)第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济政字(1998)51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阴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济政字(2012)51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阴县城市总体规划(2009年-2020年)的批复;3、中共平阴县委平发(2011)5号文件;4、2013年5月30日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证明;5、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6、国道220线平阴段拓宽改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评估机构说明。
本院依法分别对东子顺南村原主任郭某某、村民代表李甲某、张洪某、郭振某进行调查,四人均证实在《放弃征地听证证明》上确系本人于当日签字。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和所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份,经中共平阴县委、平阴县人民政府行政区划调整,原平阴县平阴镇、济西办事处被撤销,设立榆山、锦水两个办事处,原平阴镇东子顺南村划归为平阴县锦水办事处。原告杜某某系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东子顺南村村民,其与丈夫吴绪华在该村有宅基一处。2011年1月27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平阴县平阴镇、玫瑰镇的部分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平阴县公路局,作为国道220线平阴段拓宽改线工程建设用地,其中包括原告杜某某及其丈夫吴绪华宅基地所使用地集体土地。2011年2月1日,平阴县人民政府作出(2011)42号征收土地公告,平阴县某资源局作出(2011)42号《平阴县某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布了征收土地情况、补偿安置费金额等内容。两公告已向东子顺南村委会送达并予以张贴。2012年7月7日,220国道平阴段拓宽改建建设指挥部与济南信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委托该公司对房屋拆迁范围内所涉及住宅及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2012年7月17日,济南信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杜某某的房产进行评估,作出济房估(拆)字第201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并向原告杜某某送达,并告知”如对本报告的评估结果有异议,请在收到本评估报告十日内向本所申请复议。”原告杜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提起复议。2012年10月24日,东子顺南村委会对原告杜某某作出安置方案。2012年12月7日,平阴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管理部将补偿款拨付至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对该款项实行专账专款专人管理。因原告杜某某一直未能与220国道平阴段拓宽改建建设指挥部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平阴县某资源局于2013年1月5日作出平某资发(2013)第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杜某某在收到该决定书起7日内交出土地,逾期不履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平阴县平阴镇已于2011年3月份更名为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2011年5月份以前,郭振某担任平阴县平阴镇东子顺南村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告平阴县某资源局系平阴县域内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机构,对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已过,仍拒绝腾地的被征收人,有权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
本案中,平阴县平阴镇、玫瑰镇范围内的集体土地142403平方米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用于国道220线平阴段拓宽改线项目工程,原告的宅基地在此征收范围之内。平阴县人民政府、被告平阴县某资源局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且在征收土地过程中依法对原告杜某某的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予以评估并进行告知,原告杜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且被告已对原告拆迁补偿款予以专户储存后要求原告领取,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已拨付至原告所在的东子顺南村委会。被告的征地补偿程序合法,安置补偿已到位,原告既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补偿标准提出异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就征地补偿、安置问题申请人民政府裁决,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出土地。原告逾期不腾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杜某某的被拆迁房屋位于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东子顺南村,在被依法征收前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且不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此原告称其房屋评估价值过低,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选定评估机构、确定评估价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杜某某对(2011)42号《征收土地公告》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放弃征地听证证明》中群众代表如何产生不知情的主张,经本院调查,《征收土地公告》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作出后,均在原平阴县平阴镇东子顺南村委会进行张贴,被征地代表系村委会选举产生,且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项已经发放,故对于原告杜某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平阴县某资源局对原告杜某某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平阴县某资源局作出的平某资发(2013)第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霞
审判员 张春雷
审判员 田 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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