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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商初字第348号
原告某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亚菲,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郝某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同升,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同升,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同升,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郝某风、马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青、刘惠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继鸿、杨亚菲,被告 某某公司、郝某风、马某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同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强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销售框架协议》,该协议确定双方的赊销方式供求货关系,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供 货后,被告某某公司享有21天的授信期,到期后即应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发货,但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 285166.89元。此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未果,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拖延付款时某某公司应承担日万分之八的违约责任。被告郝某风、马某华为被告 某某公司付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应连带支付所欠的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请人民法院依法 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85166.89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本金285166.89元为基 数,以每日万分之八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额为18251元);3、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 律师代理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郝某风、马某华共同辩称,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对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双方所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无异议,对于拖欠货款 285166.89元无异议。但是,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在交易中存在返利,被告某某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支付,但是原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向被告甘光 天华公司所供的产品中,有多批次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某某公司要求退货或换货,原告对此置之不理,致使无法销售,积压大量库存。其次,合同约定违约金过 高,被告某某公司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第三,原告的律师费用在法律上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
原告联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销售框架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协议,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2、授信协议1份,确定授信期为21天,被告某某公司必须在签收货物之日起的21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
证据3、被告郝某风、马某华签署的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函2份,证明被告郝某风、马某华与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4、客户签收单6份,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收货时间及货款具体数额及付款到期日;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代理费1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郝某风、马某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郝某风、马某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一份,该协议确定被告某某公司以赊销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电子产品,并对 货物的订货、交付、验收、付款方式及账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郝某风、马某华签订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被告某某公司在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 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某某公司发出的订单向被告发货。具体为2014年9月15日,货值147215元;2014年10月9日,货值 6000元;2014年10月11日,货值13026元;2014年10月11日,货值3890元;2014年10月15日,货值5097元;2014年 10月16日,货值202565元。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郝某风、马某华也没有履行合同担保义务。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的诉讼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了相应的电子 产品,被告某某公司即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经核对,被告某某公司共欠付原告285166.89元货款。虽然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尚有返利未向被 告支付,同时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某某公司并未明确说明返利的比例、具体数额,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具体问题,亦未就此主张举证 证明。因此,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85166.8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协议约定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本院认为该约定的计算比例高于国家允许的利息规定,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违约金的计算为以285166.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 日止。对于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追索欠款所发生的费用(如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因本案的诉讼已向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代理费1万元,根据山东 省律师收费标准和本案诉争的标的,该1万元的收费符合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郝某风、马某华作为担保人,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某风、马某华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担保人可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货款28516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济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违约金(以285166.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被告济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被告郝某风、马某华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某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济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郝某风、马某华负担。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济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郝某风、马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虎
人民陪审员 冯 青
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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