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胡某辉与被告白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337)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商园初字第10号
原告胡某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
原告胡某辉与被告白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白某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生、被告白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辉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李某光共同签订《关于某皮鞋转售事宜》,约定案外人李某光将1024双某牌男鞋及其包装转售给被告白某华;被告白某华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把全部货款170870元支付给原告胡某辉。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某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胡某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某华向原告胡某辉支付货款170870元。
就其诉讼请求,原告胡某辉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与案外人李某光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某皮鞋转售事宜》一份,证明案外人李某光将1024双某牌男鞋转售给被告白某华,被告白某华应于2013年12月30日将货款170870元支付给原告胡某辉。
证据二、发货单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白某华于2013年4月14日收到案外人李某光交付的1024双某牌男鞋。
被告白某华辩称,原告胡某辉所诉不属实。事实是原告胡某辉让被告白某华帮忙代售其货物及1024双某牌男鞋。
被告白某华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李某光共同签订《关于某皮鞋转售事宜》,载明:“现有山东省济南市某某鞋城C区21号李某光先生,转售某男鞋给山东省济南市某某鞋城C区19号白某华女士。转售数量为1024双,包装1024套,此批男鞋经李某光、白某华、胡某辉三方友好协商,转售的金额由白某华全额货款汇给胡某辉。皮鞋货款为:壹拾陆万叁仟壹佰玖拾元整;包装费为:人民币柒仟陆佰捌拾元整;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柒万零捌佰柒拾元整。以上货款白某华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把全部款项结清给胡某辉。胡某辉的账号为:广州农行XXXXXXXXXXXXXXXXXXX,胡某辉。合同履行地:济南市天桥区,如有纠纷向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中,被告白某华主张,虽然其在上述协议上签了名,也于2013年4月14日收到了案外人李某光交付的1024双某牌男鞋及其包装,但上述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白某华从未与案外人李某光协商过上述协议载明的转售事宜,仅是因原告胡某辉让被告白某华帮忙代售上述协议载明的货物并告诉被告白某华上述协议就是代售协议后,被告白某华才在上述协议上签的名。对于上述协议的内容,由于被告白某华不识字,仅会书写自己的名字,故被告白某华并不知晓上述协议的内容,也不必按上述协议约定向原告胡某辉支付货款。
另,在被告白某华收到案外人交付的1024双某牌男鞋及其包装后,原告胡某辉于2013年6月23日自被告白某华处提走了其中的77双,价值共计11357.5元。对于该货款,原、被告均同意予以抵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辉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诉讼中对于其双方与案外人李某光所共同签订的《关于某皮鞋转售事宜》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协议,被告白某华应在收到案外人李某光交付的1024双某牌男鞋及其包装后,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货物的货款170870元支付给原告胡某辉,但其却违反约定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胡某辉作为上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该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胡某辉要求被告白某华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于诉讼中均同意对其双方互负的债务进行抵销,且该抵销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债务抵销之后,被告白某华尚需向原告胡某辉支付货款159512.5元。被告白某华虽主张上述协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在签订协议时其并不知晓协议内容,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华向原告胡某辉支付货款1595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白某华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新建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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