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716)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历城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民、邓成立,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亓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文盲,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房爱静,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范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2日将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继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亓某 某、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民、邓成立、高磊、房爱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 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范某某伙同叶XX(在逃)以谈对象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后,编造买衣服、见面礼、合礼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 财,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交叉结伙,诈骗段XX、赵XX等6名被害人现金73924元及苏烟、白酒、花生油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 2505元),诈骗财物价值共计76429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作案6起,诈骗财物价值共计76429元;被告人亓某某参与诈骗作案3起,诈骗 财物价值共计50370元;被告人范某某参与诈骗作案2起,诈骗财物价值共计14300元。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3 月7日,公安人员分别将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亓某某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范某某均无辩解和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范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杨某某、亓某 某、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亓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亓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 见。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范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三名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收到条、谅解书。
经 法庭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范某某伙同叶XX(在逃),交叉结伙,以谈对象为名取得段XX、赵XX等6名被 害人信任后,编造买衣服、索要见面礼、合礼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先后骗取段XX、赵XX等6名被害人现金73924元及苏烟、白酒、花生油等物品一宗 (经鉴定,价值2505元),诈骗财物价值共计76429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作案6起,诈骗财物价值共计76429元;被告人亓某某参与诈骗 作案3起,诈骗财物价值共计50370元;被告人范某某参与诈骗作案2起,诈骗财物价值共计14300元(详见附后一览表)。
2013 年12月2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7日,公安人员分别将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范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 人段XX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人亓某某退赔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 人杨某某、亓某某退赔被害人林XX经济损失17000元,被告人范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张瑞昌经济损失7600元,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退赔被害人王XX经 济损失6300元,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王XX、张XX、段XX、赵XX、林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范某某、叶XX和他们以谈对象的名义向他们索要钱财的时间、地点、金额等相关情况。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亓某某通过其介绍了杨某某与林XX谈对象,其曾经帮助林XX借钱给杨某某、亓某某,后来听林XX说找不到杨某某了。
3、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通过其介绍了叶XX与赵XX谈对象,第一次见面杨某某、叶XX、亓某某(自称姓王)就以叶XX母亲有病需要用钱向林XX索要一万元,两天之后,叶XX离开没再回来。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介绍了杨某某与段XX谈对象,第一次见面就和段XX要钱,后来听说段XX陆续给了杨某某一万多元,也没能结婚。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杨某某通过其给张XX介绍了个对象,十几天后,其听张XX说被骗了。
6、书证被害人段XX记录的记账单、被害人张XX记录的索要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以与他们谈对象的名义向其索要钱财的时间、地点、金额等相关情况。
7、济历城价鉴字(2014)4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从被害人张XX处骗取的趵突泉牌白酒、泰山牌香烟等物品价值2505元。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亓某某与被害人林XX、赵XX、张XX、张XX、王XX、段XX以及证人宋某某、邢某某、王某某能相互辨认的情况。
9、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亓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各1份、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亓某某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 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范某某归案 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范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范 某某辩护人均提出的杨某某、亓某某、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 人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亓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只是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共同分赃,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 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 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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