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315)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商初字第2369号
原告王某兴,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郝有立,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史某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王某兴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先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青、王恒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兴的委托代理人郝有立、陈伟,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兴诉称,2012年12月10日0时49分许,王某兴驾驶轿车由东向南,因一车未按信号灯行驶,与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认定,原告王某兴无责任。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以及其他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因被告不积极赔偿,现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价格鉴定费61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7927.6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248.4元;5、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证,证明该车辆发生事故之前,出租汽车公司已为其投保车辆商业险;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车辆于2012年12月10日发生了碰撞事故,车辆受损;
证据3、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收费收据(拖车费),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拖车支出拖车费248.4元;
证据4、历下区物价局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花费610元;
证据5、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及鉴定结果报告,详细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遭受损失的金额;
证据6、茗泉汽修厂开具的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修该车辆支出修理费16700元;
证据7、茗泉汽修厂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在该汽修厂进行了为期17天的修理;
证据8、本市出租车月营业额收入证明,证明在被保险车辆维修的17天,原告遭受的营运损失;
证据9、本市出租车月营业额收入证明,证明在被保险车辆维修的17天,原告遭受的营运损失7927.6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发生无异议。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山东润华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2年11月7日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及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
2012年12月10日0时49分许,案外人王承虎无证驾驶鲁D4P577号小型轿车沿经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奥体西路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进入路口,适遇本案原告王某兴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轿车由东向南,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轿车乘坐人段林娜、孙丽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济(历下)公交认字(2012)第1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王某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兴在济南槐荫茗泉汽车维修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了车辆维修费16700元,将车辆拖至修理厂花费拖车费248.4元,有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另外,原告王某兴单方将被保险车辆交由济南市历下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车损价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是:车损价格16715元,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610元。另外,原告向被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令其遭受的营运损失7927.6元。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理赔,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山东润华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交纳了保费即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6700元,及拖车费248.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单方对车损价格进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600元及营运损失792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兴车辆维修费16700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兴拖车费248.4元;
驳回原告王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胜
人民陪审员 冯 青
人民陪审员 王 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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