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705)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阳商初字第39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济阳县。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彦,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济南市。
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斌,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孟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张某某、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彦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13时30分许,两原告之女张某敏骑电动三轮车沿张家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49线转弯处时,被李某祥驾驶的山东GQ36**号货车撞翻,造成两原告之女张某敏当场死亡。由于张某敏生前在学校里参加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被保险人张某敏的法定代理人的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但是被告拒绝理赔。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我方无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张某敏之父,原告孟某某系张某敏之母。2013年9月,两原告通过张某敏就读的济阳县某某小学为张某敏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为被告,被保险人张某敏,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3年10月25日13时30分许,张某敏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张某庆沿张家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李某祥驾驶的沿省道249线由西向东的山东GQ36**号低速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敏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济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敏、李某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庆无责任。
被告提交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2.2责任免除之2.2.2期间除外第(4)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6.8)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被告主张根据该条拒赔。被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交证明该条款系保监会备案条款。
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
被告提交“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回执(学生家长填写)(代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该投保回执上“张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明确表示对该投保回执上“张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承保确认书、投保名单、保费发票、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回执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孟某某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为女儿张某敏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0000元,被保险人张某敏于2013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时,处于保险期间,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张某敏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符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2.2期间除外第四条的约定,因此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孟某某保险金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振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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