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537)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某某泳池(含配套设备),租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前1个月为装修免租期。租金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应在2012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6个月的租金,计人民币137074元,被告应每六个月缴纳一次租金。除首期租金外,被告须在每期租期开始前十日内支付当期租金。并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中7万元抵首期租金。同时约定,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按时、足额缴纳租金的,每日应按拖欠费用的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从应付之日起至实付日止;累计拖欠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追收欠款,被告应按照租赁物业月租金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后未按时支付首笔租金,被告亦未将房屋交付被告。双方交涉期间相互达成谅解,于2013年4月签订补充合同,将合作期限调整为2013年4月18日至2028年5月17日,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将租赁房屋及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接收房屋后,租金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17129.7元(房租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电费21493.5元、水费8008.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848.07元,律师费314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明湖东路787号的某某泳池(含配套设备),建筑面积1072.99平方米;租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前1个月为装修免租期;租金按半年支付,租金第一年为每天每平方米0.7元,每年增加0.05元;被告一次性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中7万元自动转为首期租金,剩余3万元,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扣留相应数额的保证金冲抵;逾期支付租金,每日应按拖欠租金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累计拖欠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原、被告另外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泳池的实际交接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合作期限变更为2013年4月18日至2028年5月17日。
原告持有济南市规划局颁发的建字第3701022010001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广州市瀚景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建筑设计方案、济南市房产测绘研究院出具的某某一区5号楼房产测绘实测成果报告书。
2014年8月12日,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的催收租金的律师函。2014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送解约函,但该邮件于2015年1月4日因收件人迁移新址退回。
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22日开具31470元的代理费发票,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支付此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被告未按约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交纳的保证金3万元,应当用于冲抵被告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原告未提交被告欠水电费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委托律师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济南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租金380163.03元(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1月29日,扣除被告已付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济南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3664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原告负担1330元,被告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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