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济南市历城区教育局教育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3544)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历城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3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历城区**中学退休教师,住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号*号楼**室。
委托代理人万某,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延强,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教育局,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教育局(以下简称历城教育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第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修改起诉状,并于2015年3月4日重新提交,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冯延强,被告历城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历城教育局于2014年12月23日对原告李某某作出(2014)第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认定:李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法律、法规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不予公开。
被告历城教育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济历城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过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申请的事实;4,原告的退休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提交申请时一并提交了身份证明;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内容;6,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送达被告的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复议过程;7号、8号,被告从日照市政府法制网、中国法院网上下载的案例2个,说明原告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有相关案例;9,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个人讲话。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原告全部人事档案的申请,次日被告作出(2014)第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理由是原告的申请属于法律法规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原告认为,1,原告申请公开自己的人事档案,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免于公开的情形;2,被告适用《干部档案工作条例》,该条例是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的,只能规范中共党员,原告本人不是党员,不应受该条例约束;3,我国有《档案法》、《立法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应当优先适用这些法律规定。为此,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撤销上述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济历城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过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的事实。
被告历城教育局辩称,1,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规定,有两种方式单位可以查阅档案,原告要求查阅个人档案不属于这两种情形之一,原告申请公开个人档案于法无据;2,《干部档案工作条例》是根据党的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定的,应当适用于原告;且原告本人档案中的《干部简历表》、《干部履历表》等有关档案材料证实原告本人身份属于干部;3,原告申请公开的人事档案,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是一致的,双方之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是原告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5、6号证据,证明作用已经被2号证据替代,本院不予重复采信;被告提交的7、8号证据,是从网络上下载的复制件,原告提出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依据中,《干部档案工作条例》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自己的人事档案材料。次日,被告作出(2014)第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是个人的人事档案材料,不属于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个人的人事档案材料只能依据相关人事档案的有关规定。参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借用个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的规定,原告无权查阅或者借用本人的人事档案材料。被告历城教育局依照上述规定作出(2014)第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应当指出,被告适用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款,应为第(五)项,属于引用法律法规瑕疵。综上,原告诉求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诗和
审 判 员 朱贵华
审 判 员 陈立新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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