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青岛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312)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李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个体业户,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代理人:高富国,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战会庆,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青岛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商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富国,被告“中防商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诉称,原告为洽商租赁被告运营的中防商街,于2011年6月1日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20万元。因双方在租赁期限、租金及递增率等实质性内容上未达成一 致,最终未能签订合同。现被告已经将标的另行出租,双方的洽商早已终结,被告继续占用原告资金已失去理由和根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返还。经原 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答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资金20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银行利息,本案的诉讼 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1年6月1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20万元是履约定金,该定金条款自定金支付之日生效,且独立于原、被告 双方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原告最终没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已经单方面违约,且被告为了履行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进行了较大的改造,投资巨大,因 原告违约,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了原告支付的20万元数额。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 明,2011年上半年,原告拟在青岛市李沧区租赁一处场地经营鞋行,并因此就被告运营的中防商街与被告进行租赁事宜的商洽。2011年6月1 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20万元,2011年10月25日,原告就租赁期限、租金及租金递增率等问题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后被告就上述各条款进行 了变更后又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回原告,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签订租赁合同,商洽结束后,被告将租赁场地另行招商。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 复印件1份、电子邮件截图2张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原告称,原、被告在租赁事宜的洽谈过程中,被告方一个姓魏的说原告租赁 的场地面积较大,让原告打20万元给被告账上以表示诚意,原告即给被告账户转入20万 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方出具收据,但被告拒不出具。被告称,双方当时口头明确约定该20万元是履约的定金,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原告给被告转入20万元后, 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收据,我方曾主动要求被告过来商谈下一步工作,但被告不跟我们联系了。而且我们按照原告的要求对租赁物进行了改装,该项损失远远超过了 原告支付的20万元。被告提交济南市娇点大鞋行照片复印件1宗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组照片是原告在向被告自我介绍的时 候,通过网络传给被告的,是原告在济南经营情况的照片,但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按照这个图片对租赁物进行改造和装修。被告的损失主张证据不足,且与本案非同 一法律关系,被告并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应予以审查,该20万元并非是合同履行的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及其利息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 院认为,被告就其运营的中防商街对外招租的行为系一种要约邀请,原告针对被告的要约邀请做出了回应,并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自己的要约,但是被告对原告 的要约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即未就原告的要约做出承诺,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2011年6月1日即双方洽谈过程中转入被 告账户内的20万元是否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履约定金。虽被告主张该20万元系履约定金,但是双方并未订立定金合同,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 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应原告的要求对租赁物进行了改造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并未就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现仍占有原告的20 万元无合法依据,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 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人民币20万元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秦培群
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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