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487)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历城民初字第3475号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邢祖文(一般代理),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兴东(一般代理),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传领于2014年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祖文,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结婚,2006年2月13日生育女儿李慧淼?;楹?,双方经常吵架,但被告能够冷静处理。自2003年起,被告脾气越来越大,并殴打原告。双方感情现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李慧淼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8500元);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很好,结婚至今12年,一直和睦相处;婚后偶有吵架、打骂原告,但感情没有破裂;以后多为家庭、孩子着想,请求原告原谅。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经家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3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慧淼。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发生矛盾。2013年11月双方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回父母家居住。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恋爱并于2002年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2006年生育女儿,并存续婚姻十余年,说明双方婚后感情深厚。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的完整,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相互宽容和理解,是可以重新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传领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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