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荣与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559)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12民初791号
原告刘某荣,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齐自新、张亮(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罗某华,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徐某春,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荣与被告徐某、被告罗某华、被告徐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自新、张亮,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即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约定了利率、利息支付方式、借款用途等相关事项。其中被告徐某、罗某华自愿用其合法所有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世纪大道某某某某某号4号楼某某某某某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济房他证天字第某某某某某某号。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60万元支付给被告徐某履行了所有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继续支付利息使用该款项,但是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2014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截止到起诉时利息为18万元;3、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30日,被告收到60万元的当时立即支付给了原告36000元,所以被告认为当时借款本金为564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18日,原告分9次支付给原告共计118000元,即被告认可欠原告借款共计446000元。借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的利率,原告不认可。2、原告将罗某华、徐某春列为被告不合适。虽然二人在借条中签字,但二人并未收到借款,二人的本意也并非借款人。因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需要办理房屋抵押,而房子是徐某与罗某华共有,所以罗某华需要在同意抵押的条款下签字。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华、徐某春在借款人签字,罗某华、徐某春在原告要求下签了这份合同。3、被告因经营不善破产,现无力偿还。同意和解或调解并愿意将抵押房产由法院执行原告优先受偿。
被告罗某华、被告徐某春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被告徐某向原告刘某荣借款之前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更未收到该借款。2014年5月30日,徐某向原告刘某荣借款,因原告要求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而房屋属于徐某、罗某华共有。所以,罗某华、徐某春认为只需要在同意抵押的条款下签字即可。原告称虽然你为保人,但该合同为格式合同,让二人签到借款人处即可。双方在此情况下,罗某华、徐某春签了该份合同。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30日,原告刘某荣(出借人,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徐某(借款人,甲方,抵押人)、被告罗某华(借款人,甲方,共有权人)、被告徐某春(借款人,甲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及家庭,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4%,每月29日还息,到期全额还本的还款方式。如甲方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甲方自愿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一每天的违约金。抵押人徐某、罗某华自愿以位于高新区世纪大道某某某某某号4号楼某某某某某证号高060384号房产作为抵押。当日,被告徐某、被告罗某华、被告徐某春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荣现金6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用途经营及家庭,借期利息为4%/月。同日,原告刘某荣通过自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向被告徐某帐户转款60万元。三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荣现金60万元整。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6月5日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徐某、罗某华共有的济南市高新区世纪大道某某某某某号4号楼某某某某某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还查明,被告徐某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1日先后分八次共支付原告款项98000元。被告徐某还于2015年4月18日支付原告2万元本金。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庭审中,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建设银行高新支行帐户存款的流水一份,拟证明其于2014年5月30日取款360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了原告,因此其实际借原告款应为564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徐某的取款行为不能证明是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也没有收到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徐某虽于2014年5月30日从个人帐户中取出36000元现金,但其并无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故对被告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举证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拟证明因本案纠纷其于2016年1月11日与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2万元代理费,该事务所于2016年1月18日开具2万元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收据或转帐凭证不能证明已经实际交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交付代理费可以现金交付也可以转帐交付,且2万元并不是数额巨大,现金交付也符合常理,故原告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应予以认定。
3、被告罗某华、徐某春举证2015年4月30日电话录音及二被告自书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罗某华和徐某春系原告与徐某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原告质证后认为,录音系原告与罗某华之间的通话,罗某华为录音而刻意突出所谓的“商量好”“诱骗”,而原告所理解的“商量好”仅是指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就借款金额和利息、房屋抵押的情况“商量好”,至于录音中提到的所谓的“诱骗”,原告仅是理解为被告罗某华、徐某春因为共同借款人徐某不能按时还款,使自己的生活受到影响比较气愤,认为徐某当初让他们作为共同借款人时所说的一些情况没有实现,录音中不能证明罗某华、徐某春是担保人。本院审查后认为,从原告刘某荣与被告罗某华的通话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刘某荣与被告徐某共同合意欺骗罗某华和徐某春,结合罗某华与徐某春在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中借款人处的签名、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签名、收条中借款人处的三处签名,罗某华和徐某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借款人处签名的意思表示应该是明知的,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被告辩称的罗某华和徐某春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收条、转款凭条、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收条,被告罗某华、徐某春提交的情况说明、通话录音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辩解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徐某支付的98000元是借款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是利息,被告主张是本金,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上述98000元应当视为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辩称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予以降低,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降低至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被告罗某华、被告徐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荣借款本金58万元。
二、被告徐某、被告罗某华、被告徐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以5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98000元利息后的余款支付原告刘某荣借款利息。
三、被告徐某、被告罗某华、被告徐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荣律师代理费2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原告刘某荣负担300元,三被告负担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萍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赵绪友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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