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袁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252)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袁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济南铁路局济南车务段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孔淑芳,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曾用名朱彤),女,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济南博文中学教师,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淑芳,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6日登记结婚,女儿牛某某于2002年9月17日出生。由于我与被告朱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生活习惯、工作家庭等方面存在着代沟,尤其是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朱某某与我父母之间相处不融洽,对我父母不尊重、不孝顺,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我与被告朱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多次谈到离婚问题,现被告朱某某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因双方对抚养孩子方面达不成协议,无法办理协议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挽回。女儿跟随我生活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袁某某所诉不属实。13年来,我与原告袁某某有商有量,通过磨合沟通,生活还是比较美满的,特别是近几年来,无论在工作上还是家庭上,对老人、孩子的照顾上还是夫妻感情上都很和谐、愉快。对男方父母、我没有不尊重和怠慢。我们一家三口共同生活。因原告袁某某工作原因,我对孩子照顾较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1年1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2年9月17日生育一女牛某某,现就读于济南民生大街小学。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前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近来因原告袁某某要求生育二胎致使矛盾激化。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1月底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至今。原告袁某某搬出后,被告朱某某与女儿牛某某共同生活。现原告袁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某认为其二人感情没有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解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体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袁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晓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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