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276)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冯芝芹,均系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现住济南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亚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认识,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起感情基础。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现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合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相识,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现已经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因此诉至本院,但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未出庭,被告亦未出庭。
本院认为,原告虽诉称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出现言语的争执也是符合常情的,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与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亚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赵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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