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天津某管材有限公司与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2阅读量:(1141)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港民初字第2576号
原告天津某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所围墙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月东,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岩,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管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月东,被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确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E管材及欠货款358950元的事实,并约定如有纠纷在出卖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给付200000元,2013年2月8日给付80000元,余款78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8950元及利息13026元(以7895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承认欠原告货款1550元未付,没有付款的原因是管材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作为出卖方、被告作买受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E管材(具体明细附后),货款总额为358950元;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交付时间、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方式、地点及期限均作约定;在其他事实项条款中双方明确“此合同为补签合同,货物已全部按买受方要求交付,截止2011年8月4日尚欠卖方358950元货款”。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0000元。余款7895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11月2日向原告付款72400元,共计77400元。原告认可付款金额,但认为该款是2013年11月1日的销售付款,不应计算到本案所涉诉金额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支付的77400元是否为2011年8月4日的合同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1日有被告签字确认的作为回单的黄色《销售发货单》证明被告支付的是该销售发货单的货款。在该单据中,购货单位为被告本人,货品名称为PE管材-穿线管材,规格为160*9.5-12,单位为米,数量为1548,单价为50,货款为77400。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给被告开具的由客户保存的红色《销售发货单》,在该单据上,购货单位、规格、单位、数量均与黄色单据中的记载一致,单价及货款栏中均为“0”。原告提交的单据中单价“50”及货款“77400”明显为后添加。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因原告提交的单据有明显改动,与交付被告保存的单据不一致,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支付的77400元应计算在2011年8月4日签订的合同货款中。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5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管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0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1032元人民币,被告负担18元人民币,被告负担部分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立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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