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容某某与钱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8阅读量:(1464)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79号
原告:容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代理人:钟文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原告容某某诉被告钱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伍雄与人民陪审员叶轩娣、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文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某某诉称:在2013年4月2日,被告钱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在东莞市大朗镇向原告借到现金31,500元,承诺于2013年4月25日之前还清。被告谭某某承诺对被告钱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某某没有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谭某某也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鉴于上述理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1,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89元,本息合计31,689元;2.被告谭某某对被告钱某某应返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钱某某、谭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日,由借款人钱某某签署,内容为钱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容某某借款人民币31,500元,于2013年4月25日之前还清。谭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本金以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且原告亦保证其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钱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钱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谭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本院予以认定为对被告钱某某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钱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容某某借款本金31,500元以及利息(以31,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谭某某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伍雄
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
人民陪审员 叶轩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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