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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12号
原告梅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环市西路西岩恒发**号店**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源,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负责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
负责人郭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梅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将粤M04801货车向被告广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被告深圳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保险有效期间均为2014年1月27日零时至2015年1月26日24时,其中,粤M04801货车所投保的商业车险项目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7000元)、第三者责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2座)等,以上各险种均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4年12月14日5时30分许,司机陈学平驾驶粤M04801货车行至揭西县京溪园镇长滩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冲出路面,造成桥梁护栏及驾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根据该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第2014D0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司机陈学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而肇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57610元,具体包括:粤M04801货车维修费41970元、②粤M04801货车施救、拖吊10700元、③粤M04801车车损鉴定评估费1940元、④损坏公路路产赔偿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均己由原告先行支付给相关单位。由于粤M04801货车在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正处于原告与两被告就粤M04801货车所达成的有效保险合同期间,根据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以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除应由被告广州公司在交强险之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000元外,其余各项损失55610元,应当由被告深圳公司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内及时向原告赔付。然而,事发至今,两被告均未切实履行保险人的基本职责,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保险赔偿款项。原告向被告就粤M04801货车投保相应的车辆保险,完全是基于”防范风险、减少损失”的合同目的。但是,由于两被告怠于履行保险人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为正确维权,根据法律规定,特提此诉,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公司在承保的粤M04801货车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元;2、被告深圳公司在承保的粤M04801货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之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561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企业登记基本信息;3、事故认定书;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5、行驶证、驾驶证;6、营运证、上岗证;7、拖吊费发票、路产赔偿发票、路产赔偿预算表、鉴证服务费发票;8、价格评估结论书;9、配件和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除证据7、8、9为原件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请。
被告广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粤M04801在被告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01-27零时至2015-01-27零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12-24,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粤M04801的驾驶员陈学平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损的2000元限额内赔偿。该标的车为营业货车,请法院依法核实标的车的行驶证、运营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如证件缺乏有效性与真实性,被告将不予承担责任。四、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根据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关于该免责条款问题,被告已严格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采用黑体加重提醒,被保险人也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视为认可该免责条款。因此,对于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公司答辩时未提交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辩称。
被告深圳公司辩称,一、其只承保了粤M04801机动车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只承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责行任外的赔偿责任。若肇事司机不存在无证、准驾车型不符,肇事车辆不存在未年检、超载等情形,其在商业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已作出估损总金额为33120元,原告主张的41970元的总损失过高。原告提交以盈利为目的的评估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主张维修费没有法律效力,对于事故车辆的定损需要确定的不仅是损失,还需确认是否为事故造成,配件事故更换还是维修,最终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评估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是一个内部主张维修的项目,并不能确定与事故的关联性。请法院依照被告的定损数额核定车辆的损失费用。另外,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否则单凭一份结论书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三、被告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也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公司辩称时未提交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M04801号车在被告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单上注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同日,原告亦在深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保险单注明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0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2座,以及上述三责险等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原告按约缴交了保险费,被告亦出具保险单给原告收执。
2014年8月4日21时35分,原告的司机陈学平驾驶粤M04801号车在揭西县京溪园镇长滩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冲出路面,是造成桥梁护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陈学平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两被告报案。事故造成原告及第三者揭西县公路局的损失。经交警部门的协商调解,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一次性赔偿给揭西县公路路政管理所3000元,该损失亦由原告赔付给第三人揭西县公路局,该公路局亦出具相关的发票给原告。事故发生后,由揭西县时代汽车修配厂进行施救,为此,原告为此支付给该施救单位施救费用107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亦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受损进行评估鉴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穗华价估(梅)(2015)003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41970元,原告为此支付的鉴证服务费为1940元。上述受损车辆亦进行了实际维修,实际的维修费为42170元,车辆修复后,原告持相关维修费发票及相关单据向被告索赔,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作上述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原告及第三者路产损失。上述车辆损失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机构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深圳公司提出上述车辆的损失鉴定的价格过高,应依据其估损的数额33120元为依据,因其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委托对其车辆受损的车辆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评估结论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述评估结论及维修费相关发票证明,虽粤M04801号车的维修费为42170元,而评估损失为41970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评估的结论41970元为该车辆损失修复的合理费用。原告为该车支付给拯救单位的拖吊费为10700元,及鉴定机构的鉴证服务费1940元,是原告在上述事故处理过程中确实需要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述原告合理的费用为粤M04081号车的维修费为41970元、鉴证服务费1940元、拖吊费10700元、第三者的损失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761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原告司机陈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该损失应由被告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55610元,由被告深圳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梅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55610元给原告梅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2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620.13元。由被告负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60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2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志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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