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某、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8阅读量:(1773)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捕前住广东省梅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梅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源,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强,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梅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梅县看守所。
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3)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邓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培芸及其辩护人张文源、被告人邓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中午,因被告人邓某强与在梅县南口镇东坑村砍树的被害人刘某清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罗某某、邓某强伙同陈某鹏(另案处理)等人,在梅县南口镇东坑村粘坑一个村道,手持弓弩和砍刀对被害人刘某清等人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清的颈部被弓箭射伤。经广东省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刘某清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移交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鉴定文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邓某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分别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当时想双方协商但理论中引起斗殴的,当时其是拿了弓箭,但没有射人,并提请从轻处罚意见。其辩护人张文源提出意见认为:一是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二是被告人罗某某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三是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四是犯罪主观恶性小,综上,提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邓某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仅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罗某某与陈某鹏(另案处理)合伙在梅县南口镇荷泗东坑村粘坑山窝里租用村民山窝地经营养鸡场,聘请被告人邓某强帮忙看管。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邓某强吃过中午饭后与该村村民余某干(因上山捡柴被黄某新砍按树工班罚50元的人)一起到砍按树工班评理而与工班工人发生争吵推搡相打。于是,被告人邓某强便打电话给在梅县新城车上市场卖柑橘的被告人罗某某告知其被打此事并要求带人上来解决。被告人罗某某获知其工人被告人邓某强被打此事后交代一同卖柑橘的陈某鹏,叫几个人来到南口镇养鸡场教训打邓的人,随后,陈某鹏打电话邀集谢某明、饶某鹏(均另案处理)等六人,被告人罗某某将放在住房的弓弩、砍刀取出放至其驾驶的小汽车尾箱里,载着陈某鹏、谢某明、饶某鹏等人到南口镇东坑村粘坑,当天14时许到达黄某新砍树工班住地时,因双方理论争吵引起相抓推搡,此时,被告人罗某某叫被告人邓某强及陈某鹏等人操“家伙”(即砍刀),自己则从车尾箱里取出弓和箭一同对工班工人刘某清等人进行殴打伤害,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清的颈部被被告人罗某某用箭射伤被送医院治疗。随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被接警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经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刘某清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另查明,罗某某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清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赔偿意见,已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可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涉案人的情况。
2、被害人刘某清的陈述,2012年11月份,其与哥哥刘某福等人在梅县南口镇帮老板黄某新砍伐桉树,11月24日,有村里的一位老人偷砍下的树木,后来被罚款50元。11月25日中午,这位老人带来一个“胖子”找事而与一位工人相打,劝开后,老人离开。那个胖子打电话给他哥后,约14时多,准备上车装木头时,开来一辆小车,从车上走来7、8个小伙子,从车尾箱里拿出弓弩和砍刀冲过来,其上前拦阻时被箭射中颈部,过一会儿就说不出话,后被人送医院治伤的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新的证言,可证实2012年11月24日中午,村民余某干因捡其工人砍伐的树尾赔了50元给工人喝酒。第二天,余某干、邓某强来到工班住地因此事发生争吵后,工人刘某清等人对邓某强用拳脚围打被其劝止。后来,邓某强打电话告知罗某某,罗开车载来8、9个年青人来到住地,双方又引起争吵,继而相互乱打,其中刘某清不知什么射中颈部受伤被工人送医院治疗,当时场面混乱,其用手机打“110”报警,派出所同志来到后才制止事态的发展。
(2)证人刘某福、杨某亮、饶某鹏、谢某明的证言,均可证实2012年11月25日14时许在南口镇东坑村砍伐树木的工人与罗某某、邓某强等人双方持砍刀、弩、木棍相互殴斗的经过,与被害人刘某清陈述,被告人罗某某、邓某强供述能相互印证。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
5、辨认笔录:经证人谢某明辩认,照片中9号(罗某某)、13号(邓某强)、28号(陈某鹏)是一同持械斗殴伤害的人;经证人饶某鹏辨认,照片中的14号(邓某强)、22号(陈某鹏)、35号(罗老板,即罗某某),是一起持械伤害刘某清等人的人;照片两张,经证人谢某明、饶某鹏辨认,是其伙同他人参与伤害他人使用的工具和现场;经被告人罗某某辨认,照片中1号(邓某强)、19号(陈某鹏)是一同持械伤害他人的人;经被告人邓某强辩认,照片中10号(罗某某)、23号(陈某鹏)是一同持械伤害他人的人;两张照片,经被告人罗某某、邓某强辨认是其伙同他人伤害他人使用的工具和现场。
6、抓获经过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邓某强是被抓归案的,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7、梅公(司)鉴(法伤)字(2012)第154号法医鉴定书、梅公(司)鉴(法残)字(2013)第47号法医鉴定书,可证实伤者刘某清损伤程度属重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规定。
8、被告人罗某某、邓某强的人口信息表,均可证实出生时间、年龄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9、二名被告人多次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
10、程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在一份“讯问笔录”中反映其检举被告人邓某强有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该所正在侦查中。
11、收条、谅解书,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与伤者刘某清就经济损失赔偿自愿达成意见,已赔付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邓某强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未达致残评定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分别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经查证,被告人罗某某本人在案发后未报警,且未听到现场有人报警,虽在现场被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视有投案情节,只是坦白交代。被告人罗某某在《讯问笔录》材料中反映了邓某强在梅县程江镇车上村与他人共同盗窃一辆铃木王摩托车,公安民警现正进一步侦查中,未能查证属实。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到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三、作案工具弓弩二把、弩箭十五支、砍刀三把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文龙
审 判 员 张巧玲
人民陪审员 吴晓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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