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一×、刘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8阅读量:(205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北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一×,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同斌,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一×,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玮,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一×、刘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一×、刘一×及其辩护人卢同斌、陈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一×系河北省任丘市五金工具城经营各类工业用合金刀具的摊贩,被告人刘一×系河北省任丘市宏昇硬质合金经销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郭一×与被告人刘一×、程兵兵(已判决)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1日0时至4时期间,程兵兵携带乙炔焊机等作案工具前往坐落于本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鸿基公寓1号楼1门1502号的鸣汇达(天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采用气焊切割防盗门的破坏性手段将该公司防盗门损坏后进入该公司,窃取各类工业用硬质合金刀具9490片、硬质合金丝攻294个、硬质合金复合钻头129个等财物,后驾车离开现场。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刀具、丝攻、钻头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8391.27元。
同日,被告人程兵兵以6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合金刀具、丝攻、钻头等物品卖给郭一×,被告人郭一×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次日,郭一×以8800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转卖给刘一×,被告人刘一×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并对外销售。
经被害单位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郭一×、刘一×,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郭一×主动退交了赃款22500元。上述部分被盗涉案物品(价值291072.18元)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审理中,被告人郭一×、刘一×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郭一×、刘一×各125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一×、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苏一×、苏二×、赵××、陈一×、李××、杨××、范××、刘二×、陈二×、郭二×、刘三×、崔××证言,同案犯程兵兵供述,被告人刘一×经营宏昇硬质合金经销处的室外照片,被告人郭一×、刘一×和同案犯程兵兵的银行交易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鸣汇达(天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已追缴涉案财物价格表、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程兵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一×、刘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一×、刘一×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一×、刘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郭一×、刘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郭一×、刘一×均能真诚悔罪,均系初犯,积极退赔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一×、刘一×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自首,并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一×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悔罪,初犯,主观上意识到可能是犯罪所得赃物,是明知而非确知,案发后本人及其家属积极赎回赃物,并主动退缴赃款,自愿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刘一×的辩护人关于刘一×虽明知货物的来源有问题,但占便宜的心态占据上风,且按交易惯例一般是不应询问货物来路的,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还了部分赃物,自愿尽力弥补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刘一×到案后交代了郭一×,进而公安机关将程兵兵抓获,该情节可作为从轻情节考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剑波
代理审判员 邢 莉
人民陪审员 刘学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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