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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塘民初字第7084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卢同斌,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号峰汇广场**层。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太平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太平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同斌、被告黄某某、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乘坐张桂荣驾驶津e×××××号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与港医路交口,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n3160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手术治疗,确诊为髋臼骨折(右)。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张桂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告需做二次手术,故本次主张费用截止到2015年6月19日,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4110元、护理费6391元、交通费1302元、住宿费2530元,共计163736元,因原告需做二次手术,故本次主张费用截止到2015年6月19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
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
证据3、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册、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
证据4、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
证据5、住院陪护合同、护理费发票,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
证据6、住宿费发票1张、收据1张,证实原告亲属住宿费情况;
证据7、机票,证实原告母亲乘坐飞机探望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是我所有,事故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
被告黄某某当庭提供收据一张,证实给付杨某现金20000元。
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提出,原告未提交就医证明、转院证明,即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属于扩大损失,且救护车是收据,并非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就诊证明、转院证明,对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记载其工资情况,对于原告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5天;因住院陪护合同并没有护理单位的盖章,没有营业执照证实开票单位真实存在,故不认可护理费发票,护理费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
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1时30分许,黄某某驾驶津n×××××号车沿新港二号路有西向东行驶至与港医路交口时,交口东西方向为黄色信号灯时,黄某某驾驶车辆未越过新港二号路西侧停止线,继续驶入路口,张桂荣驾驶的津e×××××号车沿新港二号路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向港医路驾车行驶,导致津n×××××号车前部与津e×××××号车右侧发生碰撞,两车失控后津n×××××号前部又与津e×××××号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津e×××××号车乘客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与张桂荣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6日在天津港口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2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髋臼骨折(右)。原告支付医疗费134053元,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
另查明,黄某某系津n×××××号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津n×××××号车在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册、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住院陪护合同、护理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一张、收据一张,机票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杨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853元中包含1800元里程费,该项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属于合法发票,故对于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134053元,提供了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对其中诊察费中的一项医事服务费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因该票据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且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提出,原告在没有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属扩大损失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因原告伤情较重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但其治疗伤情均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并未扩大损失,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所提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护观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按照住院期间13天,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按营养期45日,每日按50元计算,虽未提供医嘱,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110元,由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实,能够证实原告的因伤减少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6391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及护工一人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一人护理,因原告不能出示其在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的医嘱,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髋臼骨折(右),根据原告伤情,其护理日确定为30日,原告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人,共计12日,每日200元,支付护理费2400元,有护理协议,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母亲护理费计算(30日-12日)=18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母亲护理费用为33882元/年÷365日×18=16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400元+1670元=40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但原告杨某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已住院治疗,且已聘请护工,故该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02元,虽然系原告亲属探望原告产生的费用,但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故本院照准,超出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原告在赔偿总额中折抵或返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10元、护理费为40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480元;
二、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2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127603元;
三、原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某给付的现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 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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