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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三初字第407号
原告中共某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袁××,书记。
委托代理人田伟,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中共某委员会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杨英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为牌照号津D×××××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10月28日7时,驾驶员任××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任××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任××与王××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9660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车损4178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工时费4180元、存车费5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如下:
1.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车辆与驾驶员信息;
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车损数额及明细;
4.(2015)西民初字第64号调解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程;
5.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车辆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6.维修费发票及零件明细,证明保险车辆维修情况及维修费用;
7.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存车费票据,证明各项损失金额。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赔付原告保险车辆车损、施救费两项之和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后的50%即19867.50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方均不同意赔付。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6,被告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7,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对拆解费票据,被告认为拆解单位与出具拆解费票据的公司不一致。对施救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存车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6,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7,对于施救费票据予以认定。对于存车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拆解费票据,被告认为拆解单位与出具票据单位不一致,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票据,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证为盖具鉴定单位财务专用章,被告未有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为牌照号津D×××××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2014年10月28日7时,驾驶员任××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任××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任××与王××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被告方主张按照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担的事故责任,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保险金,而被告认为的按照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显然相违背。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41780元,原告提供证据3、6予以证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据此两证确定保险车辆车损为417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被告方对数额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4180元、鉴定费2000元,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存车费500元,本院认为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中共某委员会保险金491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英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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