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07阅读量:(1504)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2742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君健,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津某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泰兴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60055****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号宝钢北方大厦**层。
组织机构代码:74138****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苗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天津某豆制品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君健,被告郝某某、被告某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某豆制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郝某某驾驶津AH6535号重型货车沿外环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2公里处时,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郝某某驾驶车辆左侧与原告电动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被送往解放军四六四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左膝双侧半月板损伤(Ⅱ°);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被告郝某某系被告天津某豆制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事发时,郝某某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津AH6535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大量医疗费,原告无力再垫付住院费,只有出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仍需继续治疗,但无力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现已发生的各项损失97878.67元,原告保留继续治疗和定残后的权利。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骑行的是燃油助力摩托车,被告驾驶车辆在前方行驶,原告从后方超车才发生的事故。
被告某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天津某豆制品有限公司未派员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遇被告郝某某驾驶津AH6535号重型货车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2公里处时,被告郝某某驾驶车辆左侧与原告电动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被送往解放军四六四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第8第4-6肋骨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8902.8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被告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提出在医疗费中需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以其女儿杨丽开具的误工证明,主张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护理费17000元。被告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关于护理费的证据不充分,对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12.8元、病历复印费23元、电动车损失费2460元。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只认可300元;关于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双方当庭确认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300元,被告某保险天津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不再主张误工费。
另查,津AH6535号货车为被告天津某豆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郝某某系其雇佣司机,事发时,郝某某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津AH653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清单、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到损伤,合理的财产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费用,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某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截止到诉前,原告主张医疗费5890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共计3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考虑,原告休养期间应当加强营养,给予原告60日的营养期,每天按25元标准,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1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结果和参照天津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三期”评定准则(试行),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他人护理,给予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7041.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000元,其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提出需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情还未痊愈,今后仍需治疗,因此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其他相关损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天津某豆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41.6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890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共计69394.47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财产损失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12元(已收讫),被告天津某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文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鹤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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